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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谭超国与苏金财、葛桂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超国,苏金财,葛桂玉,苏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谭超国。被告:苏金财。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桂玉。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剑。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超国与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超国,被告苏金财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葛桂玉、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谭超国,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超国起诉称:2013年7月9日下午,原告与儿子谭小兵到三被告处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金财彩钢店催讨工资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遂双方发生争执。三被告依仗优势对原告父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父子受伤。事后,三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诉反映。2014年10月24日嘉善县公安局对三被告依法处理。后经有关部门主持协商无果。故原告迫不得已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连带赔偿原告总计7385元(其中医疗费4288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承担。被告苏金财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三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与事实不符。本案纠纷客观存在,但是纠纷是原、被告双方互相拉扯,进而发展成为互相打架。2、原告的诉请及金额,被告苏金财认可,无异议。3、在该事情发生后,原告妻子苏敏代表原告到被告苏金财处借款10000元。该借款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葛桂玉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及赔偿金额,被告葛桂玉认可,无异议。本人自愿与苏金财、苏剑承担连带赔偿苏金财7385元的责任。被告苏剑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及赔偿金额,被告苏剑认可,无异议。本人自愿与苏金财、葛桂玉承担连带赔偿苏金财7385元的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3、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是很严重的。4、原告病历原件一份、医药费发票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被告苏金财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妻子苏敏向被告苏金财借款10000元。被告葛桂玉、苏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苏金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葛桂玉、苏剑对被告苏金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9日下午,原告谭超国与儿子谭小兵到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金财彩钢店催讨工资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谭超国及谭小兵在冲突中受伤。事发当晚,谭超国被送至嘉善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晚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共支出医药费4288.40元。2013年7月27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谭超国休息两周。被告苏金财称原告谭超国妻子苏敏曾向苏金财借款10000元整,并书写借条,借条上记载“以交谭小兵医费”,并要求就本案赔偿金额予以抵销。原告谭超国则称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销。2014年7月24日,嘉善县公安局以苏剑、葛桂玉于2013年7月9日下午,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金财彩钢店内用塑料管殴打谭超国父子为由,对苏剑、葛桂玉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嘉善县公安局以苏金财于2013年7月9日下午,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金财彩钢店内殴打谭超国为由,对苏金财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称其受伤行为系被告苏金财一人造成。被告苏金财则称其与原告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撞到了一个坏的玻璃门,玻璃割伤了原告的背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原告称其受伤行为系被告苏金财一个人造成,但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均表示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系处分自身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苏金财要求就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与借款进行抵销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现原告不同意抵销,应另案处理,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连带赔偿原告谭超国各项损失7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