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洪大酒类经销有限公司与李明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洪大酒类经销有限公司,李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洪大酒类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海口路13区12-3-1号。法定代表人:周玉敏,给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明菊,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洪大酒类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明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刘力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29,22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执字第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