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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乃眉与秦艺培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眉,秦艺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王乃眉,男,194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总理,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艺培,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国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原告王乃眉诉被告秦艺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乃眉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乃眉的委托代理人张总理,被告秦艺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眉诉称,2014年5月17日,秦艺培驾驶豫A2PY**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93KM处与王乃眉乘坐王福玲驾驶的豫A769**轿车发生碰撞,后赵国伟驾驶的豫CTK6**轿车又与豫A2PY**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豫A2PY**轿车再次撞上豫A769**轿车,造成王乃眉等五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认定,第一次碰撞事故秦艺培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赵国伟负主要责任,秦艺培、王福玲共同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王乃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464.81元。被告秦艺培辩称,秦艺培系豫A2PY**轿车的所有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2PY**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王乃眉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2PY**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乃眉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10分,秦艺培驾驶豫A2PY**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3KM处时,与王福玲驾驶的豫A769**轿车发生碰撞,后赵国伟驾驶豫CTK6**轿车又与豫A2PY**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豫A2PY**轿车再次撞上豫A769**轿车,造成秦艺培、豫A2PY**轿车乘车人张金荣、豫A769**轿车乘车人王乃眉、豫CTK6**轿车乘车人任继红、刘璐佳受伤及三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艺培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伟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艺培、王福玲共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乃眉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共支付医疗费3300.3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进一步治疗。2014年5月18日,王乃眉转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右髋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并皮下积液、头外伤综合症,长期医嘱单记载王乃眉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1789.4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巩固治疗。另查明,1、豫A2PY**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2、豫CTK6**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福玲、秦艺培、赵国伟对两次碰撞的发生、三车损坏及秦艺培、张金荣、王乃眉、任继红、刘璐佳受伤均存在过错。鉴于先后发生的两次碰撞共同造成秦艺培、张金荣、王乃眉、任继红、刘璐佳受伤,依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秦艺培、赵国伟、王福玲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对两次碰撞共同给秦艺培、张金荣、王乃眉、任继红、刘璐佳造成的人身损害分别承担70%、20%、10%的赔偿责任。王乃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089.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营养费为660元。(四)护理费:王乃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4天,可计护理费为3500.64元。(五)交通费:王乃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70.45元。豫A2PY**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次碰撞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两次碰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各赔偿王乃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89.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各赔偿王乃眉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6.88元。豫CTK6**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次碰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对第二次碰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乃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89.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乃眉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6.88元。鉴于王乃眉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足额赔偿,秦艺培、赵国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乃眉各项损失共计141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乃眉各项损失共计705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乃眉要求被告秦艺培、赵国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乃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王乃眉负担39元,由被告秦艺培负担232元,由被告赵国伟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