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山与被告马林存、刘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山,马林存,刘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张忠山。委托代理人:朱传昌,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希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存。被告:刘桂芹。原告张忠山为与被告马林存、刘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山之委托代理人朱传昌、被告刘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存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山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按年息10%计息,口头约定2年后归还。2015年1月1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张忠山请求判令被告马林存、刘桂芹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4万元,以及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林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桂芹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马林存、刘桂芹原系夫妻关系,结婚二十多年了,但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离婚。2、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林存曾向原告借过款,具体数额想不清了,但两人的离婚协议书写明由被告马林存承担所有债务。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张忠山经营苹果生意,与被告马林存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马林存向原告张忠山借款现金7万元,并约定按照年息10%计息,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张忠山主张就该笔借款,其与马林存没有明确约定过为个人债务,马林存借款用于周转资金,作生意,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马林存与被告刘桂芹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处理”中约定:“1、……。2、……。3、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以下无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马林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忠山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刘桂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林存向原告张忠山借款现金7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忠山经营苹果生意,具有向被告马林存交付出借款项7万元的经济能力,且被告刘桂芹在答辩中又称马林存曾向原告借过款,故本院依法认定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马林存曾口头约定过借款期限为2年,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该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双方明确约定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张忠山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桂芹原系被告马林存之妻,上述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桂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马林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特别约定“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但这一约定显然对外不能对抗原告张忠山,故被告刘桂芹仍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桂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林存追偿。被告马林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山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4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刘桂芹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桂芹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林存追偿。如果被告马林存、刘桂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马林存承担,因原告张忠山已向本院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1900元,被告刘桂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林存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