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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可派国际时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雯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可派国际时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雯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可派国际时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风,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雯静,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可派国际时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可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雯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可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可派公司无需支付张雯静6月工资1570.89元、2014年3-5月工资50%的赔偿金5907元、年休假工资2945.42元、律师费4120.63元。被上诉人张雯静的答辩意见:1、关于6月份工资问题,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张雯静于2014年6月13日单方解除,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6月1日之前双方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可派公司支付张雯静2014年6月1日至月13日的劳动报酬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便可派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进行了撤柜行为,但并非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而是因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劳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2、关于50%赔偿金问题,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该50%的赔偿金只能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可派公司支付,因此张雯静请求支付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首先可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雯静已经休年假的证据,另外可派公司提供的相关管理制度证明,如果劳动者要休年假必须要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的休假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可派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张雯静申请休年假相关申请。由于可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采纳张雯静的主张。4、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判决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可派公司与张雯静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可派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张雯静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可派公司应否支付张雯静2014年6月工资1570.89元;2、可派公司应否支付张雯静2014年3-5月工资50%的赔偿金;3、可派公司应否支付张雯静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审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可派公司应否支付张雯静2014年6月工资1570.89元的问题。可派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31日撤柜,张雯静从该日起未再上班。张雯静则主张其从2014年6月1日起未上班,因可派公司拖欠工资,于2014年6月13日向可派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张雯静提交的快递详情单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可派公司主张张雯静从2014年5月31日起未再上班,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可派公司提交的考勤卡、考勤统计表、排班表均为复印件,张雯静亦不予确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据此采信张雯静关于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的主张,并认定2014年6月1日至12日期间张雯静未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在于可派公司撤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期间应按停工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关于张雯静2014年6月的工资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可派公司应否支付张雯静2014年3-5月工资50%的赔偿金问题。对此,双方均确认因可派公司拖欠张雯静2014年3月至5月工资,张雯静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可派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前改正;张雯静2014年3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3975元、3766元、4073元;该期间工资可派公司于2014年7月底一并支付给张雯静。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可派公司被责令于2014年7月9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可派公司实际支付时间晚于限定期限,张雯静请求加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可派公司关于仅有劳动行政部门才能责令加付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属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核算的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可派公司应否支付张雯静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可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张雯静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可派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雯静2013年8月休年假10天所对应的年份以及张雯静2013年8月后的休假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张雯静关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并无错误,应予以维持。原审根据张雯静入职可派公司的工作年限、双方约定的年休假天数以及可派公司认可的超出法定标准未休年假的补偿标准,区别计算未休法定年休假及超出部分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张雯静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按照张雯静胜败比例,判令可派公司承担4090.25元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可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可派国际时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