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安守和与山阴县富财石料厂、郝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守和,山阴县富财石料厂,郝建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3号原告安守和,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鲁区人,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山阴县富财石料厂,住所地山阴县安荣乡大洋村。法定代表人武革平,厂长。委托代理人郭迎明,山西飞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明,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存玲,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原告安守和与被告山阴县富财石料厂、郝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平,被告山阴县富财石料厂委托代理人郭迎明、被告郝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守和诉称,被告郝建明承包被告山阴县富财石料厂。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受雇于被告郝建明承包的石料厂打工,每天217元,被告郝建明给原告开支。2014年3月22日16时许,原告在打石料时被溅起的石渣击中右眼,3月24日下午入住山阴县大洋村个人诊所进行治疗3天后,于26日下午转入山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月28日下午又转往山西省眼科医院进一步治疗。经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并施以手术治疗。共住院7天,后因原告无钱治疗,只好出院。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郝建明协商解决,郝建明给支付10000元,核减过欠原告工资3281元后,实际只支付6719元,再不管原告其他费用。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495.07元,核减被告郝建明已支付的6719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6776.07元,以保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被告山阴县富财石料厂辩称,原告安守和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郝建明承包被告山阴县富财石料厂,对此,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证据,事实上答辩人从未将石料厂承包给郝建明。也不认识安守和,更不知道安守和给谁工作、如何受伤一事。原告对山阴县富财石料厂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山阴县富财石料厂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建明辩称,原告诉称我承包山阴县富财石料厂不是事实,是我自己在大洋村开采了一个打石料的工作面,与被告山阴县富财石料厂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安守和隐瞒事实真相,错误的把我的好心资助当成了我应该承担的责任。事实上村民自己开的打石头作业场从来不采用雇工的形式,都是打石头的人自由组合,推举一个代表,我们只对这个代表提出所打石料的标准,我们按标准验收石料,以每吨石料6元付费给这个代表,至于这些石料是几个人、什么人打的,每个人挣多少钱都与我无关,完全由他们自己按规则分配。原告诉称他受雇于我,每天工资217元纯属捏造。在法律层面上这种打石料的方式就是标准的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害后果。我以前给过原告的费用也是出于同情,同情不能代表法律。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建明在山阴县大洋村村北开办了石料厂(该石料厂未办理任何相关开采手续),因石料厂需要打石头工人,被告郝建明电话联系工人李玉珍,让李玉珍为石料厂找打石头工人,双方口头约定工人受伤概不负责。李玉珍随即通知给本案原告安守和,同时安守和又找到薛永红、李振强、王贵雄、王继权,连同李玉珍6人于2014年2月27日中午来到被告郝建明位于山阴县大洋村村北的石料厂,2014年2月28日上午正式开始在该石料厂从事打石头的工作。原告及其他五位工人与被告郝建明均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原告安守和在被告郝建明石料厂的工作模式及工资结算方式为:挖车从石料厂石头开采面挖上石头后,在石料厂工作面给每位打石头工人挖两挖车石头铺开一行,原告安守和及薛永红、李振强、王贵雄、王继权、李玉珍六个工人共分六行,每行间距大约为两米,每位工人位置错开,用被告郝建明提供的锤头锤打石头,锤打石头的标准由被告郝建明指定,在被告郝建明销售石料月底结算回款项后按照工人打出石头的总吨数计算出工钱,由工人当中的记工人按照工人出工数进行工资结算,每吨为6元工钱。同时被告郝建明为工人提供休息食宿的地方,部分工人晚上在休息地方居住。工人饭费从工钱里扣除。2014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安守和将自己所打一行石头打完后,在近距离同李振强一同捶打李振强所打一行石头时,被李振强锤打石头时锤起的石头片击伤右眼。安守和受伤后暂时回到被告郝建明提供的休息地方处理伤口后继续打石头,因右眼疼痛停工。2014年3月24日开始在大洋村村里的小诊所输液治疗,2014年3月26日在山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3月28日入住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4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眼球破裂伤(右眼),建议手术治疗,入院当天为原告施行眼球破裂伤缝合+前房成形术(右眼),出院建议为继续用药、门诊复查,随诊。原告因住院及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共计6459.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建明共预付给原告安守和10000元医药费,对此,原告安守和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安守和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朔三医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郝建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守和的伤情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守和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郝建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原告重新鉴定时,被告预付给原告差旅费、检查费2300元,原告为重新鉴定做前期准备共花费医院检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511.6元,剩余788.4元。原告安守和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误工费应增加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结论前一日,法院通知其补交诉讼费,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补交诉讼费。再查明,原告安守和的户籍所在地为朔州市平鲁区向阳堡乡兴村,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其在山阴县西城集贤社区居住的房东刘建中的证明及西城集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一直居住在集贤社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安守和长子安强,1986年4月4日出生,原告提供安强的残疾人证件(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2年7月15日签发,残疾人证号14060319860404471751),证实安强为智力一级残。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1月6日,原告安守和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被告郝建明与被告山阴县富财石料厂的关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至山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该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山阴县富财石料厂是朔非煤资源整合单独保留的非煤矿山企业,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武革平。经我局查阅该企业档案资料,没有反映出郝建明与该企业有任何关系。”2014年8月19日,原告安守和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6日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山劳裁字(2014)第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安守和的仲裁请求。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山阴县西城集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刘建中证明原告居住地材料1份、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残疾人证件、石料厂工人出工天数记录表、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郝建明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以及山阴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山阴县国土资源局说明材料和对刘建中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安守和提供的证人李振强及被告郝建明提供的证人李玉珍、闫云龙、王贵雄、薛永红、陈岗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安守和在被告郝建明石料厂受伤的事实以及工人在石料厂打石头的工作模式和工资发放模式。原告安守和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的山西省眼科医院预交金凭证、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的山西省眼科医院发卡充值凭证,这两张票据只证实在医院的预付费,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对此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建明开办石料厂,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开采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未提供安全生产所需防护措施,其行为是违反规定的。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协议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安守和的独立性较大及上下班不受被告郝建明约束,但从原、被告用工的主体和被告郝建明对石料厂的管理、以及原告安守和在被告郝建明的石料厂按照被告郝建明要求的标准打石头,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地,由被告提供锤子,原告提供的劳动是构成被告郝建明石料厂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并按照打石头的行业标准每吨6元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故原告安守和与被告郝建明建立了劳务(雇佣)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根据案件性质,案由应更改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应当负有对工人安全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职责,本案被告郝建明未对捶打石头的工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安守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近距离捶打石头的危险,却在捶打石头过程中未尽充分注意,与另外工人近距离捶打石头进行危险操作,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安守和应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认定费用为6459.14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2日。计算为68633元/365天×23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该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无法律依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安守和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7天=5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9级),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456元×20年×20℅=898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住宿费3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元×20年/2人×20℅=26322。以上共计179512.14元,由被告郝建明承担179512.14×70℅=12565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由被告山阴县富财石料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明自己受伤与山阴县富财石料厂具有因果关系,对此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郝建明预付给原告的1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预付费用抵顶工资的主张,因索要工资属另案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郝建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仍然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郝建明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预付给原告重新鉴定时的2300元费用,除原告安守和花费的医院检查费、食宿费、交通费用外,剩余788.4元应予抵顶赔偿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明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安守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5658.5,先行预付的10000元费用及重新鉴定时剩余的788.4元与总赔偿费用相折抵,被告郝建明实再给付原告安守和114870.1元;二、驳回原告安守和要求被告山阴县富财石料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安守和负担310元(已交纳),被告郝建明负担1074元(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