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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楚桐与被告黄文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黄楚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崔彩霞,女,汉族,系黄楚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文,男,汉族,系黄楚桐之父。委托代理人金凯,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楚桐与被告黄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桐法定代理人崔彩霞、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黄文与崔彩霞已经离婚,原告跟随母亲崔彩霞共同生活。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黄文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被告黄文未按协议履行。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黄文尚欠原告抚养费28500元。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崔彩霞多次催要,被告黄文不积极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文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期间的抚养费28500元;2、被告黄文从2015年7月27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黄文与崔彩霞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被告黄文辩称,1、原告父母离婚时所约定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在离婚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后口头协商同意变更为每月500到800元;2、被告黄文已支付了15000元;3、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与其自身承担能力的范围内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短信复印件1份;2、尉氏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楚桐父母黄文与崔彩霞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育原告黄楚桐。2013年2月2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黄文与崔彩霞自愿协议离婚;2、婚生女黄楚桐有崔彩霞抚养生活,黄文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每月底之前付清1500元,直到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重新协商,女方现无身孕;3、双方无共同财产、房产、债权、债务;4、双方无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纠纷,谁的名下由谁承担。离婚后,被告黄文支付给原告母亲崔彩霞抚养费15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被告黄文与崔彩霞离婚时,被告黄文与崔彩霞已对原告的抚养费的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被告黄文应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到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由被告黄文与崔彩霞重新协商。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黄文有28500元未支付,被告黄文应尽快支付。被告黄文答辩的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离婚协议内容不一致,应以被告黄文与崔彩霞的离婚协议内容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楚桐抚养费28500元。被告黄文从2015年7月27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楚桐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黄楚桐完成高中阶段教育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铁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颂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