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大专文化,家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载一人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钢海路昆钢保卫科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02mg/100ml。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