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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鹏诗与李振均、赵明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鹏诗,李振均,赵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杨鹏诗。被执行人李振均,1976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赵明贵。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杨鹏诗申请执行李振均、赵明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鹏诗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李振均向申请执行人杨鹏诗支付所欠款26100元;被执行人赵明贵向申请执行人杨鹏诗支付所欠款6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鹏诗与被执行人赵明贵于2015年5月4日达成分期履行协议,被执行人李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执行事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执字第1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中举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张真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应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