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程道春与徐俊健康权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721号原告程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被告徐某,男,汉族,1983年4月4日生。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15年5月20日早晨,被告徐某等人到其家中索要欠款发生冲突,程某甲及其妻子被打伤。后到派出所调解处理,徐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但一直未予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其他各种损失共计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挹江门派出所2015年6月9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徐某于同日写给派出所的承诺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工资签收单、银行工资单流水、屋内维修(3500元)、换锁(280元)、酒损(1440元)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某辩称,因原告程某甲租赁其机械欠其租赁费,自己到原告家中索要该款项而发生冲突,原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公安调解协议,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是在担心被拘留情况下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早晨5:30许,被告徐某等六人到本市鼓楼区钟阜路1-11号2幢四单元508室原告程某甲家中,索要欠款发生纠纷,后产生肢体冲突,将程某甲和他妻子胡玲打伤。事后,原告程某甲及其妻胡玲分别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两人共花费医疗费4415.5元,医嘱程某甲休息14天、胡玲休息21天。同年6月9日,双方在设立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的人民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徐某向程某甲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其它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其它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员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挹江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专用印章。被告徐某还于同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把人民币160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元整,交于挹江门派出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徐某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徐某于2015年5月20日早晨5:30许,即带众人到原告程某甲家中,因索要款项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原告夫妻打伤,损毁部分财物。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徐某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相应财产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徐某辩称因原告程某甲租赁其机械欠其租赁费,自己到原告家中索要该款项而发生冲突,原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欠其机械租赁费,被告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能成为其对原告侵权的理由。关于被告徐某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其是在担心被拘留情况下同意调解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设立于挹江门派出所的人民调解室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还于同日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支付赔偿款承诺书,被告徐某担心被拘留只是其对自己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内心认识,而不能作为推翻该协议的依据。且通过原告当庭出示的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程某甲休息14天、胡玲休息21天)、医药费票据(4415.5元)、工资签收单、银行工资单流水、屋内维修(3500元)、换锁(280元)、酒损(1440元)等证据进行分析,《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书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徐某应当向原告程某甲承担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16000元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药费、误工费及其它各种损失共计16000元。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尚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