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美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胡美达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56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达,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现服刑于安徽省庐江县白湖监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胡美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胡美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井公司诉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美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起,胡美达将假冒古井贡、口子窖、迎驾等注册商标的白酒运输到庐江县飞毛腿物流、千川物流等物流公司,销售至安徽省淮北、亳州、桐城、安庆、合肥、砀山、定远、阜阳等地。其中,被告人胡美达销售的物流单据中有明确销售价格的共计150件,根据各物流单据中的最低单价计算,销售金额38595元。期间,胡美达数次向安徽省亳州市鑫集美烟酒行姜百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12400元。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7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胡美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196705元。一审判决下发后,胡美达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胡美达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认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产品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另依据《聘请律师合同》,原告为处理该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美达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都是事实,我已经被判刑了,还要我还钱吗?我坐牢已经得到惩罚了,不同意再赔偿原告15万元。原告古井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注册商标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9份[公证书编号为:(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1710号]。证明:被侵权的产品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门类齐全,产品线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证据2: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73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终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发票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诉讼事务支出的代理费。证据4: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举证花费了3000元的公证费用。证据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美达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经济困难,不应再承担原告的代理费;对证据4请法院审查;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胡美达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举证的委托代理事实已经发生,但其发票日期在2014年6月份出具,且发票上数额与诉称不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代理费支出事实不能认定;证据4无原件,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古井公司是注册资本为23500万元的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古井贡图案商标是古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古井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另查明,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终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事实,胡美达数次通过物流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鑫集美烟酒行姜百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古井贡酒献礼版、五年原浆各6件,每件300元,销售金额计3600元。该判决认定胡美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胡美达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终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胡美达侵害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应予认定。因胡美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150000元赔偿数额,因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其驰名商标“古井贡”下的产品古井贡酒献礼版、五年原浆是知名产品。胡美达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五年原浆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古井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150000元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损失依据,本院根据胡美达销售假冒“古井贡”白酒献礼版、“古井贡”酒五年原浆白酒各6件(每件300元,销售金额计3600元)及销售次数,侵权持续的时间、后果等,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及品牌价值,本院酌定胡美达赔偿古井公司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70元,被告胡美达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