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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连鸣与巴龙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鸣,王凯,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574号原告张连鸣,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素国,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49174-5),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姜俊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代表人李培义,经理。原告张连鸣与被告王凯、被告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连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王凯、被告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鸣的委托代理人马素国、被告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鸣诉称,2014年6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凯驾驶鲁UW38**号轿车与原告张连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连鸣受伤及所戴手表损坏的事故。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11元、交通费11.9元,另要求被告修复原告损坏的手表。被告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被告王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张连鸣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同意在500元以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凯驾驶鲁UW38**号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遇原告张连鸣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刮擦,造成原告张连鸣受伤及所戴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鸣无责任。鲁UW3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王凯系被告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原告张连鸣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311元。原告张连鸣提交急诊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11元。经质证,被告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交通费11.9元。原告张连鸣提交发票1张,主张该费用系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要求被告修复原告损坏的手表,原告张连鸣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手表1个,主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的手表因此事故损坏,要求被告予以修复。经质证,被告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由手表的价值为准,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手表的价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王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鸣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凯系被告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且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张连鸣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连鸣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311元。根据原告张连鸣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11元,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交通费11.9元。原告张连鸣对其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要求被告修复原告张连鸣损坏的手表。原告张连鸣未提交证据证明手表的价值及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手表存在修复的可能性,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鸣医疗费3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鸣交通费11.9元。三、驳回原告张连鸣对被告王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连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