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黄紫群与刘华琴、孙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紫群,刘华琴,孙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黄紫群,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玮峰,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琴,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孙士勇,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原告黄紫群与被告刘华琴、孙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黄紫群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蓝、莫玮峰、被告刘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紫群诉称,被告刘华琴分两笔共计向其借款6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借款2万元,借款当天原告即将现金2万元出借给被告刘华琴,由被告刘华琴立写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5年3月24日借款4万元,借款当天原告即将现金4万元出借给被告刘华琴,双方约定两个月的还款期限,按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华琴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华琴追索借款,均无果。原告与被告刘华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6万元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2万元之日止;2、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4万元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刘华琴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华琴答辩称,关于2万元的借条,实际只借到17000元,其中的3000元是作为利息计入本金中,后面每天还原告1000元直至2014年6月24日,还完借款本金也支付了利息;关于4万元的借条,实际只借到34000元,其中的6000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中,且借款后也每天还原告1000元,共计还了17000元;上述的两笔借款是作为被告刘华琴的赌资,被告孙士勇都不知情,而且两被告已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刘华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孙士勇已经离婚,本案债务与孙士勇无关。被告孙士勇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黄紫群、被告刘华琴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华琴于2014年6月3日签写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并交由原告黄紫群收执,借条载明“刘华琴2014年6月3日借黄紫群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5年3月24日,刘华琴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刘华琴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止,月利率按银行的四倍计算利息;若逾期未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按未清偿款项的2%加收违约金。被告在载明上述内容的借条中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刘华琴、孙士勇于2015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华琴立据确认与原告黄紫群的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华琴辩称6万元的借款实际只借到51000元,且2万元的借款已经清偿并支付完利息,4万元的借款也已偿还17000元;但是其对上述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刘华琴偿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2万元借款中,原告与被告刘华琴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确定,2万元的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清偿之日止;4万元的借款中,原告主张4万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士勇的责任承担:被告刘华琴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孙士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姻关系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债权由各自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琴、孙士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清偿2万元之日止;2、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4万元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华琴、孙士勇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