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王某某,女,1993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缪某某,男,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缪某某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11年8月24日生育长子缪某甲,于2012年8月1日生育次子缪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基础差,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4年9月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结束这段草率的婚姻,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对被告缪某某的父亲缪某进行了调查,证明被告缪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宣威市宝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宣威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证实其家庭成员信息情况。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俞某、刘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俞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现已分居生活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和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缪某某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1年8月24日生育长子缪某甲,于2012年8月1日生育次子缪某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2日,原告王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缪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缪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所生孩子缪某甲、缪某乙判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缪某甲、缪某乙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灿伟审 判 员 陆家奖人民陪审员 廖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柴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