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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欧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欧某���女,身份证号码×××004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43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欧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6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王巧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庄丽清担任记录。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与同学一起玩时认识,半年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夫妻无共同财产可分割。婚后,由��两人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性格古怪特殊且脾气暴躁,因家庭琐事经常向原告大发脾气,致使整个家庭鸡犬不宁。被告没有家庭责任,长期对原告和子女漠不关心,原告患病或身体不适,被告从不闻不问,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从2013年10月至今既不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也不回家照顾子女,且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要原、被告失去了联系。双方已分居三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已符合离婚条件。为此,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儿子李某乙和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资料》;2、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3、原告及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某甲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2月自行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双方从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欧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双方从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二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生活。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