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71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德邻。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门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290677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93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304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保全了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江苏中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但该公司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且因欠职工工资及其他债务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目前债权数额等均无法确定,无法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公司无人值守停产。本案在审理中保全了被执行人在江苏中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现江苏中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仅有门卫一人值守,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尚不能确定被执行人在江苏中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故该债权尚不具备执行条件。另,其名下除有位于掘港镇友谊路1室房产(建筑面积742.75平方米)外,已查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向如东县住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了前述房产位于掘港镇友谊路1室房产(建筑面积742.75平方米),但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本轮为轮候查封,此前已被九家法院查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系首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执行中被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本院系轮侯查封而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本案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可由申请执行人向首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或依法通过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程序实现权利。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房产处置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一五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浩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掘港镇友谊路1室房产有效期至2018年9月23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