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竺贵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竺贵宝,杨备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陈武军。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委托代理人:崇春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竺贵宝。委托代理人:魏慧。委托代理人:杨宝琴。原审被告:杨备战,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竺贵宝、原审被告杨备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日8时45分许,杨备战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西店镇邵家索普橡塑内自北向南方向行驶时,车身左侧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竺贵宝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备战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41764.45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为6675.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44天。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陈根莲,出生于1934年11月17日,生活于农村,共育有6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备战已支付825.91元。原审原告竺贵宝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938.5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75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6505元、伤残赔偿金19725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9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98506.5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审被告杨备战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现从事养猪行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院认为,原告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致使其无法依靠该土地获得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17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后续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7257元(44155元/年×20年×22%+16228元/年×5年×22%÷6)、护理费5958.75元(147.25元/天×15天+50元/天×75天)、误工费21204元(147.25元/天×14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88904.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合计120000元。本次事故,杨备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59858.5元(288904.2元-120000元-医疗费6675.7元-鉴定费2370元)。被告杨备战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6675.7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9045.7元,已支付825.91元,尚需支付8219.7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竺贵宝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竺贵宝经济损失159858.5元;三、被告杨备战应赔偿原告竺贵宝经济损失9045.7元,已支付825.91元,尚需支付8219.79元;四、驳回原告竺贵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原告竺贵宝负担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163元,被告杨备战负担163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关于被上诉人收入情况的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为养猪,故应属于农业收入范畴;2.关于被上诉人失地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系失地农民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属实,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据,其虽系失地农民,但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竺贵宝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目前失地农民的保障体系已转入社会保障体系。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劳动力养几头猪,上诉人就将其认为是被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认识错误;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所在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的,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一般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且国家对失地农民并无再就业的规定,失地农民除享有失地补偿外,都是根据自身条件灵活就业,补充生活来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备战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杨备战就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竺贵宝系失地农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