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振林,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与委托代理人陈伟、卢振林,被上诉人陈某与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陈礼清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进行照顾,因原告不满被告对待原告母子漠不关心的态度,在儿子出生后不久,原告带上儿子丁某乙一起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平时的生活很少过问,直至2014年12月左右,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在位于伯劳镇白鹤山附近将在原告背上的儿子丁某乙强行取走。为此,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之间系同居关系。两人同居期间生育儿子丁某乙,平时儿子均由原告照顾,与原告之间母子感情深厚,被告在双方出现矛盾时,不是通过协商等办法解决分歧,而是强行从原告的背上抱走儿子,被告的行为过于简单、粗暴,现在儿子丁某乙发育时期,如用简单、粗暴的方式教育子女,恐对儿子丁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儿子丁某乙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法院认为应由原告抚养更适宜。同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儿子丁某乙的抚养费合法有理,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能力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00元为宜,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丁某丙,被告丁某甲每月支付儿子丁某乙的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诉人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儿子丁某乙在出生后一直在上诉人家中生活,2013年年底至2014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广东打工,儿子由上诉人的父母照顾,儿子也与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事实上,上诉人家人对儿子关爱有加,为儿子上了户口,在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儿子的生活由爷爷奶奶照顾,上诉人回家后也与父母及儿子一起生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强行抱走儿子,与事实不符,作为爷爷奶奶及父亲想念小孩是人之常情,回家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也合情合理。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由上诉人抚养更为适宜。被上诉人无抚养能力,其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儿子目前在上诉人家中生活,与父亲及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擅自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被上诉人已经与他人另行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了小孩,儿子如由其抚养在新建立的家庭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儿子由丁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和经济能力,家庭环境也对其有利,特别是儿子现在生活在上诉人家庭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对儿子不利的情况下,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以免对其产生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儿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丁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生活,在其出生后不久就带回娘家生活,但上诉人对母子并不关心,也不过问,儿子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儿子是被上诉人强行从背上抢走的,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了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队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调查被上诉人陈某在灵山县伯劳镇卫生院生育情况。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向灵山县伯劳镇卫生院调取了以下新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二、陈某、吴福盛身份证复印件;三、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四、《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本。上诉人丁某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另外查明,2014年4月7日,被上诉人陈某带儿子丁某乙回娘家居住,以后与居住于灵山县伯劳镇伯劳村委会新禾村委会长岭江队27号的吴福盛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灵山县伯劳镇卫生院生育儿子吴某甲。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构成了同居关系。两人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儿子丁某乙,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陈某带儿子回娘家生活,从2014年12月以后,儿子一直在丁某甲家中生活。目前陈某并没有稳定的住所,也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陈某最近生育的儿子吴某乙,而由陈某一人独自抚养两个儿子、又要到附近工厂打工,显然陈某并无充足精力及经济能力所能承担;而丁某甲有稳定的住所及经济能力,丁某乙目前在丁某甲家中生活,与其家人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感情,不宜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且丁某甲在二审庭审时表示,如儿子由其抚养,不要求陈某支付抚养费,从有利于儿子丁某乙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上陈某已经和别人生育了一个男孩吴某甲,根据公平原则,儿子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甲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在二审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实体判决依法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丁某丁,抚养费由丁某甲负担;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15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成审判员 李夏冰审判员 文其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永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