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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邓维义,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一,男,生于1977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义、被告王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23日在乐至县中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0日,双方共育一子王某二。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严重乙肝病、生活作风上有不良行为。生育子女后,被告性格变得十分孤僻,无中生有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时常发生吵闹、打架。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乐至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一年多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王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其子年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王某一辩称,原、被告结婚共育子女以及2014年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均是事实。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是因为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不让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3日,原、被告在乐至县中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0日,双方共育一子王某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位于乐至县中天镇井市村6社的房屋。原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之子王某二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书,自愿跟随原告谢某某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请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以及分割夫妻共同修建的位于乐至县中天镇井市村6社的房屋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现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乐至县中天镇井市村6社的房屋未查明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还是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且双方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号、面积、份额,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该财产的权利,是原告自愿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该保险是使用原、被告共同财产购买,但该权利并非夫妻共同债权,且原告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现未实际取得,且也不能确定必然能取得,故对原告购买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关于子女抚育问题。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被告之子王某二现已15岁,其本人也提出书面意见,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之子王某二应由原告抚育。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原告则应承担抚养子女所需所有费用,如无力承担,原、被告之子王某二有权向原、被告主张给付子女抚育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一离婚;二、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一之子王某二由原告谢某某抚养;三、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严伟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