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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达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男,藏族。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害人达某某在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满都呼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家中招待客人,被告人达某(达某某雇佣的放羊牧工)趁达某某不备之机,将达某某衣柜抽屉内的5000元现金及停放在楼下的“钱江”牌150型摩托车盗窃后逃离现场。被盗摩托车经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700元。2015年6月9日经网上追逃乌兰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南州兴海县将被告人达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达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害人达某某在位于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满都呼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的家中招待客人,被告人达某(达某某雇佣的放羊牧工)在被害人达某某待客忙碌之机,盗取了被害人达某某放在衣柜抽屉内的5000元现金以及停放在楼下的“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一辆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9日经网上追逃乌兰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南州兴海县子科滩镇将被告人达某抓获。被告人达某将赃款5000元挥霍及所盗“钱江”牌150型摩托车变卖。被盗摩托车经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报案的时间、报案内容及被告人在案发后逃离现场,经网上追逃在兴海县被抓获的情况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以及中心现场方位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安排被害人达某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在16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就是被告人达某的事实;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安排被告人达某对作案现场(达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指认的事实;5、乌价证鉴(2015)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达某盗取的“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价值为4700元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达某的供述,侦查机关搜寻购买赃物的相关人员但未能找到购买人及赃物的事实;7、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达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月被害人达某某在陈某某所经营的摩托车店中购买了一辆全新的“钱江”牌摩托车,价值6400元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某的基本身份,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无前科的事实;10、兴海县司法局《关于对达某审前社会调查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不同意对被告人达某适用非监禁刑罚的事实;11、被告人达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达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故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7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达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宁军焕代理审判员  乔明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