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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右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明与格希格德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格希格德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右执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执行人:格希格德力海,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苏尼特右旗人,苏尼特右旗公安局看守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苏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格希格德力海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我院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明同意被执行人格希格德力海用其父巴图乌力吉名下的蒙HNN1**号小型汽车折抵贰万柒仟壹佰玖拾壹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巴图乌力吉名下的蒙HNN1**号小型汽车过户到李岳峰名下。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萨日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