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锦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锦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锦进,男,1985年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住址:惠来县隆江镇岗前管区。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锦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张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锦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方锦进饮酒后驾驶粤J82S**号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江海区永康路出发,沿五邑路往东宁路方向行驶。当晚23时15分许,其驾驶该车行驶至五邑路钻石壹号路段时与在路边步行的韦某宝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方锦进已赔偿人民币35141.11元给韦某宝。经鉴定,被告人方锦进案发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99.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锦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方锦进的供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锦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锦进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方锦进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方锦进判处四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锦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锦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