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路启宝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启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启宝,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被告人路启宝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阜临路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启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路启宝驾驶“河北H361**”号变形拖拉机沿阜阳市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水铺后刘棚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韩某某驾驶的电驱动二轮摩托车相刮撞,将韩某某刮倒。路启宝随即报警,后韩某某被送往阜阳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路启宝于当日8时许到阜阳市公安局阜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人路启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路启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取得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洪梅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启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启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