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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雷与被告汤杰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汤杰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王雷,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杰榜,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王雷与被告汤杰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杰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汤杰榜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期满后未还。被告许诺以其位于新野县歪子镇南阳路的房产抵押,让我帮其处理房产偿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我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王雷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杰榜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汤杰榜汇款950000元。3、被告汤杰榜给原告王雷书写的书信一封、2013年7月24日土地转让协议、2015年1月29日转让协议、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杰榜外出前将位于新野县歪子镇南阳路东段南侧新房权证1401363**号房产转让给王雷的事实。被告汤杰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汤杰榜与原告王雷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逾期还款由被告汤杰榜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同日原告通过被告汤杰榜的帐号6228460970003199112给被告汤杰榜汇款950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由被告将其位于新野县歪子镇南阳路东段南侧新房权证1401363**号房产转让给原告,并给原告书写信件一份,让原告处理房产偿还外债。后被告外出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雷向被告汤杰榜提供借款,被告汤杰榜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杰榜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汤杰榜提供的借款本金实为950000元,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由被告汤杰榜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请求享有优先偿权,因原、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杰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杰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雷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汤杰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万永红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志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