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文锋与王巾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巾,陈文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巾,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珠海市。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巾因与被上诉人陈文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王某于2011年3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2011年4月在珠海见面,××××年××月××日在珠海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陈某于2011年6月26日返回加拿大。2012年春节期间陈某回国内看望王某,2012年7、8月间王某至加拿大探望陈某。2013年4月19日,陈某向王某提出离婚,王某不同意,其后,陈某遂提起本案诉讼。陈某、王某一致确认: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结婚时,陈某通过技术移民已在加拿大定居,年收入为加拿大元4万元左右,王某在珠海居住、生活,在澳门南光石油公司任会计,月收入大概为澳门元1万元,后于2012年9月辞职。关于陈某、王某婚后购买房屋的情况。2011年6月25日,王某与珠海市宇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宇宏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王某向宇宏公司认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海市翠福路8号清华瑞景园2栋1001号房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一套,折后总价为1397079元,定金约定为50000元,王某应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7日内向宇宏公司支付60%的首期款797529元(含已付定金)。签约当日,王某以现金形式支付定金2万元。2011年6月27日,王某又以现金形式向宇宏公司支付3万元。2011年7月3日,王某向宇宏公司从银行账户支付74万元及以现金形式支付2029元,共计742029元。2011年8月2日,案涉房屋在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商品房预购登记,预购证号为0100047062号,预售证号为S201100008号,预购信息显示: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95.37平方米,预购方为王某。案涉房屋经珠海市测绘院测绘后确定面积为94.32平方米。2014年1月4日,宇宏公司向王某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94.32平方米,总价为1376703元。庭审中,王某表示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陈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正大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单价为1530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95.37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为1459161元,此次评估发生评估费6147元。对于上述评估结果,陈某认为价格偏低,王某则认可评估的单价,同时认为建筑面积应以宇宏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测绘面积为准,因此案涉房屋的总价应为1443096元(15300元/平方米×94.32平方米),评估时未考虑房屋契税等的缴纳情况,应在房屋总价中予以扣减,陈某、王某均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述评估结果进行重新核定。2011年8月4日,王某与宇宏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共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为购买案涉房屋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并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发放后,2011年9月24日,王某开始依约还款付息。至2014年8月15日庭审时,案涉房屋已还贷款本金312846.13元,利息80550.74元,合计393396.87元,未还本金为287153.87元。关于案涉房屋购买及归还贷款的付款情况查明如下:王某于2011年6月24日从其名下账号为60×××33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取款2万元。王某主张其将上述2万元及母亲处借得的3万元,共计5万元用于缴交购买案涉房屋的定金,首期款的剩余部分系用陈某出售其名下深圳房产所得房款支付;王某从父亲王士亭以及母亲芦建平处共借款221834.88元用于案涉房屋装修及归还贷款,并提交其本人、芦建平、王士亭名下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购置家具的相关票据,票据载明金额为45550元。王某于2014年1月26日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两份,分别约定王某授权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陈文章、陈小柳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代理期限至二审,律师费各为1.5万元,共计3万元。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27日向王某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关于陈文章诉陈某、王某以及陈小柳诉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一审案号分别为:(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94、295号],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陈文章诉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原审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94号,二审案号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中,二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陈某于2011年6月12日入境,2011年6月26日离境;2012年1月16日入境,2012年1月29日离境;2012年11月9日入境,2012年11月14日离境。陈文章、陈某2004年共同购买房产一套,即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南、金田路东福民佳园2号楼第24层2-24E,陈文章、陈某各占50%份额,陈某的弟弟陈文章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0×××09)于2011年6月26日向王某名下账户转账760000元。判决认定上述76万元属于陈某、陈文章转让两人上述共有房产得款中陈某应当分得的130万元房款的一部分,该76万元用于支付陈某、王某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珠海市翠福路8号2栋1001号房的首付款,并判令: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同时驳回陈文章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陈小柳诉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小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王某对陈某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案判决之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是否解除陈某、王某的婚姻关系,取决于陈某、王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陈某、王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进行分析。陈某经常居住地为加拿大,王某则在珠海居住、生活,在澳门上班,陈某、王某是通过征婚网络认识,认识1个月后才开始真正见面。双方首次见面2个月后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陈某、王某分处两地,结合陈某的入境情况,陈某、王某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的共同生活时间很少,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面对购房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时,没有冷静对待,也未能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寻找矛盾冲突的原因所在,造成双方冲突加剧,甚至于陈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询问陈某,陈某均表现出解除陈某、王某婚姻关系的坚决性,王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未提出解决问题的相应措施和办法,陈某、王某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陈某请求解除陈某、王某婚姻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房屋,陈某、王某在婚后购买案涉房屋,并已向房地产开发商即宇宏公司付清全部房款,登记权属人为王某,该房屋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王某均主张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陈某、王某未能对该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陈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陈某对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未能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评估结果进行修正,王某表示对评估单价予以认可,但应按照测绘机构的测绘结果进行计算,对于王某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案涉房屋的价值为1443096元(15300元/平方米×94.32平方米),至2014年8月15日,案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287153.87元。陈某、王某为购买案涉房屋均支出一定款项,其中,对于陈某之弟陈文章2011年6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王某支付的76万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相关认定,该76万元属陈某出售婚前购买房产所分得的房款,应属于陈某个人婚前财产。对于购房定金中的30000元、首期款中的现金2029元以及已还贷款本金、利息393396.68元,共计425425.68元,如前述,陈某、王某婚后分居两地,未能长时间共同生活,二人经济生活相对独立,王某主张包括购房定金等款系由其支付,陈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在婚后向王某支付款项用于生活支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425425.68元系王某的个人财产。因案涉房屋的预购登记人为王某,且一直由王某及其家人居住,加之陈某现居住在加拿大,出于对财产分割及管理的使用程度考虑,原审法院确定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向陈某支付补偿款794625.82元(760000元+760000元÷(1376703元+80550.74元)×(1443096元-1376703元)]。案涉房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王某一方的个人债务。王某主张陈某存在伪造债务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陈文章、陈小柳诉陈某、王某民间借贷两案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对于陈文章案,判决确认该借款属陈某个人债务。即使陈文章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陈某对于案涉房产的出资比例就会降低,实际损害的是陈某的利益而非王某的利益;对于陈小柳一案,判决已经确认陈某向陈小柳的借款事实,亦不存在伪造债务的情形,因此对于王某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又主张其因上述两案发生律师代理费用共计30000元,陈某应予承担,该费用并非王某应诉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要求陈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某对此未能提交相应充分事实依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形,故对于王某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王某离婚,双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珠海市香洲区翠福路8号2栋1001房归王某所有,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794625.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评估费人民币6147元,合计由陈某、王某各负担人民币6203.5元。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一、王某无须向陈某支付补偿款794625.82元;二、判决王某对父母所负的债务221834.88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陈某分担;三、陈某承担王某为其虚假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并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失80000元。理由如下:一、陈某为购买房产的出资76万元首付款应认定为对王某以婚姻为目的的赠与。1.案涉房产中的首付款76万元确系由陈某的个人婚前财产支付,该在婚姻关系过程中,陈某的婚前财产已经发生了转化,不再属于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的重点在于房产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而非登记在陈某或陈某、王某名下,因此,陈某所付的76万元应当认定为陈某对王某以婚姻为目的,一种“聘礼”形式的赠予。或是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约定,该房产应归王某所有,且实际又登记在王某名下,陈某所付的76万元首付款也已经由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王某的财产。2.根据王某、陈某二人之间长期往来的大量邮件可以看出,陈某一直有赠予王某房产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是长期、稳定的。从双方往来邮件中关于陈某售出陈某、陈文章二人的房产等信息中可以看出,邮件的内容基本上均是真实的,不存在矛盾或冲突的地方,应当予以确认。3.在陈某以个人婚前财产支付首付款的前提下,婚后所购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不同,那么,法律关系自然也会不同,陈某以婚前个人财产所支付的首付款的性质,也会发生变化。(1)假设该房产登记在陈某名下,那么,该房产应当认定为陈某、王某共同财产,但76万元首付款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出资方配偶对支付方进行补偿。(2)假设该房产登记在陈某、王某二人名下,那么应当认定为该房产为陈某、王某的共同财产,出资方陈某的出资行为视为对一方的赠与,按共同共有处理。(3)假设该房产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那么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出资方对王某的赠与,那么该房产及首付款可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另外一种是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协议约定,那么,该房产及首付款就应当作为王某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而陈某、王某二人有权对陈某的婚前财产、婚后购得的房产作出权属的约定,因此,可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婚后购得的房产作出权属的约定,因此,可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的一种约定,该房产及首付款应当作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即便是视为赠予,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3.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本案中,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房产登记,并已经实际交付给王某使用,可以认定夫妻双方赠与已经成立。至于,陈某在二人婚后感情变差的情况下,再要求一半房产,双方之后未达成一致,对目前该房产的产权没有影响。4.在本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某一直主张76万元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并未主张该76万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所做的不利于自身的陈述,应当予以认定。因此,76万元不应当认定为陈某的个人财产,陈某本身也认为婚前个人财产已经发生了转化。二、一审法院关于陈某不存在伪造债务的认定有误。陈某、陈文章之间不存在债务,陈某却出具不真实的借条,并配合陈文章向陈某、王某二人提起诉讼,陈某还在两个民间借贷案件以及本案中多次表示该76万元为借款,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伪造债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审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房产,必然损害的是王某的利益,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损害了陈某的利益。一审法院以民间借案案的结果作出推论是错误的,而应当以陈文章、陈某之间的主观导向、行为以及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来推断王某是否可能受到损害,不论最后王某是否实际利益受损,至少,陈某存在伪造债务的故意和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陈某属于过错方,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而且陈某的行为导致王某精神受到打击,长期未能正常工作,应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因为陈某伪造共同债务,导致王某为应对陈文章、陈小柳提起的诉讼而支出了律师30000元,对此,应由过错方陈某应予以承担。即使陈某不存在过错,也属于夫妻在婚姻生活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陈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购房首期款76万元,属于陈某婚前个人财产,并判决王某对该首期款及其增值部分应予返还,为事实认定正确。陈某再次作如下陈述:1.(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判决书第18页第8行“…该笔款项76万元,可以认定属于陈某、陈文章转让两人共有的深圳福民佳园房产得款260万元中陈某应当分得的130万元房款的一部分,该76万元用于支付陈某、王某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珠海市翠福路8号2栋1001号房的首付款…”,可以看出,涉案的夫妻共同房产首付款76万元是以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该76万元属于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76万元首付款,应当认定为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房产分割中应予考虑。况且,陈某因该76万元还背负其弟76万元的欠款。2.从另外一方面看,陈某与王某网上聊天认识,仅见过一次面后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并未真正共同生活,双方在一起是时间还没有60日,而且在这短暂的日子中,有40多日均处于分居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因此,退一步说,假设该76万元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考虑双方并未真正共同生活,长期分居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依法返还给陈某。3.据陈某陈述,王某一开始就存在骗财骗移民的目的。陈某从其弟弟那里借款76万转给王某后,由于陈某在加拿大工作生活,王某对该房产何时交房、何时入住均不告诉陈某,也不让陈某看任何证件。结婚后,王某一直不断催促要求陈某买房及办理移民加拿大的手续,但陈某慢慢发现王某存在不法目的,而且还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因此,陈某及时终止了为王某办理移民加拿大的手续。另外,陈某从来就没有对王某承诺过什么送彩礼或赠与什么财产。二、请求法院分割房产时一并考虑陈某向王某支付的按揭款人民币115400元、陈某支付给王某的生活费用44870元,合计160270元。2012年9月,王某以没有钱支付按揭款为由向陈某要钱,陈某委托朋友赵某转账支付给王某18000加元,折合人民币115400元。2011年12月2日,陈某应王某要求,转给王某生活费用4000加币,折合人民币25640元;2012年3月17日,陈某又应王某要求向其支付加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19230元(见汇款凭证二份)。三、请求法院将房产判决归陈某所有,以体现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一审法院将房产判决归王某所有,未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执行情况,即王某没有能力支付补偿款,会导致执行难。陈某支付的购房款为:760000+115400+75000+44870=995270元,而房产的总价140万元,房产尚有约28万元的按揭贷款,可以计算出,王某实际支出的购房款约为:140-99.527-28=12.473万元。因此,从房产的出资情况看,王某仅出资12万元,而陈某出资99万元,针对王某的经济情况,王某如何向陈某支付将近80万元的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归王某所有,于理不合。但法院若判决房产归陈某所有,陈某将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向王某支付补偿款,陈某继而将房产转卖,案结事了,无须申请执行及拍卖等。四、对于王某所提债务,王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王某要求陈某承担律师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在二审调查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芦建平购房的经公证的委托书,拟证明陈某出了76万元购房款以外,其他款项均为王某付的,其中包括了王某委托其母亲支付的购房款。陈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该委托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按揭款项是由王某父母支付的,只能证明王某的母亲有帮助王某办理一些手续。陈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言、汇款汇票、手机短信、王某开户银行的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陈某曾经应王某的要求,委托朋友支付款项给王某。王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另外无证据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王某无正当理由于二审才提交上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无正当理由于二审才提交上述证据,且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王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某为购买案涉房产出资76万元是否为陈某的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本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该76万元属于陈某出售婚前购买房产所分得的房款,应属于陈某个人婚前财产,之后,陈某用于购买案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76万元仍应属于陈某个人财产。关于王某提出因案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为陈某对王某以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或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协议约定,不属于陈某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陈某、王某有过对案涉房产的归属有过约定;其次,夫妻双方的共同所有的房产如果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也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以房产登记在一方的名下就认定是一方的财产。因此,本院对王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该76万元是陈某的个人财产,并根据案涉房产的升值情况计算了该76万元升值为794625.82元合理,且陈某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王某提出陈某存在伪造债务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在分割财产时少分或者不分,并应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赔偿律师费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陈文章诉陈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已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陈文章向陈某支付的实际是属于陈某转让婚前房产后用于购买案涉房产的购房款,该案并没有损害王某的利益,陈文章起诉该案是各方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认识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陈某存在伪造债务的行为。对于陈文柳诉陈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已作出了终审判决,确认陈某向陈小柳借款事实,亦不存在伪造债务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不能证实陈某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存在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的情形,王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律师费并不是当事人应诉所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王某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三、关于王某提出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及还贷,王某对父母负债务221834.88元,应由陈某、王某共同负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父母借款221834.88元。退一步讲,即便王某所述属实,由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除76万元,其他所付款项转化的房产权益全部归王某所有,即其父母的上述出资已认定为归王某所有,陈某就此部分也未受益,陈某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四、由于陈某没有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其在答辩意见中所提出的意见不予审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