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刘国栋、刘聪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林,刘国栋,刘聪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739号原告杨建林。被告刘国栋。被告刘聪智。原告杨建林与被告刘国栋、刘聪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刘国栋以河北中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卢龙县新天地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因资金紧张,刘国栋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刘国栋出具了借条,刘聪智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国栋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建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用于卢龙县友力新天地商住小区建设人工费开支。借用一个月利息贰万元整合计贰拾贰万元整。过一天按一个月计息付2万元整。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借款人:刘国栋,担保人:刘聪智,卡号:62×××69,王连祥”。庭审中,原告表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2万元利息,如一个月没有还清,每过一个月支付2万元利息。这次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24个月的利息8万元,按每个月利息大约3333.33元计算,不按一个月2万元利息计算,多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表示自己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是二被告一直未还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200000元,提交了由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并就借条的形成过程作了说明,该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本院确认被告刘国栋拖欠原告借款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栋偿还借款2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栋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8000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聪智承担返还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聪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在约定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一直在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聪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建林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国栋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500元,已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刘国栋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