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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风金与魏风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风金,魏风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魏风金。委托代理人杨在满、於合章,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风清。原告魏风金诉被告魏风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风金委托代理人杨在满、於合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风金诉称,2014年12月18日,我父母生前给我及兄姐在万全镇留有房屋及院落一处,因国家规划所需,我们的房屋列入拆迁,国家给我们补偿245000元,我们兄姐三人对此立有协议,言明给我姐魏某45000元,给我80000元,其余12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又给我写了金额为80000元的欠条,事后我知上述款额被告已如数领取,按此协议和欠条我多次找被告催要80000元欠款,可被告至今不给,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应得的80000元。被告魏风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风清与原告魏风金系同胞兄弟,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内容为:“魏风清魏风金兄弟2人有房屋一处,现已拆迁,折合人民币245000元,其中45000元归其姐姐魏某所有,80000元归魏风金所有,剩余款120000元归魏风清所有,魏风清用此款已购楼房所用,笔下魏风清欠魏风金人民币80000元,魏风清所购的楼房一切事务均于魏风金无关,现魏风清欠魏风金的款以欠条为证,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此协议一式2份,兄弟2人各执一份。兄:魏风清弟:魏风金”。被告魏风清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魏风清欠魏凤金80000元(捌万元整)欠款人:魏风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魏风清书写的欠条一份、协议一份、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及万全县万全镇西南街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魏风清送达,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公告栏及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向被告魏风清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魏风清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可证实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其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风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风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魏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