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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葛红与李才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葛红,李才江,高仁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袁葛红。委托代理人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才江。委托代理人程奇,兴化市中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高仁义。原告袁葛红诉被告李才江、第三人高仁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满、被告李才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奇、第三人��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葛红诉称,2014年3月份,我与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合伙经营集成吊顶。被告作为代表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3月15日向陈秀英租赁房屋,作为专卖店的办公场所;3月18日我与嘉兴宝仕龙集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度经销合同;3月26日我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在江浙广场经营集成吊顶专卖,合伙期限5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约定每人出资12万元,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合伙期限当事人不得涉足该行业,否则罚款2万元。第八条第二项合伙人违反本协议,重大过失违反法律,导致合伙解散,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我与第三人各出资12万元,被告出资7万元,向我借了5万元。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退伙,我与被告同意,第三人的投资款12万元,由我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内容为��金12万元,每年给付利息6000元,归还日期最迟2019年3月25日。2015年春被告擅自退还2015年度的专卖店使用的租赁房屋,因没有专卖场所,嘉兴宝仕龙集成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度的经营权暂不授权专卖。2015年3、4月份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上擅自注明该协议于2014年6月26日作废。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合伙的门店解散,造成我及第三人的投资不能收回,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才江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24.6万元,其中原告本人投资12万元,第三人的12万元以及2014年的利息6000元,合计24.6万元;返还垫资5万元;赔偿因被告涉及同行业经营的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才江辩称,2014年3月26日我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在江浙广场经营集成吊顶专卖,合伙期限5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约定每人出资12万元。2104年6月27日第三人要求退伙,并提出合作协议书全部作废,第三人将自己持有的合作协议书当场签注作废,我与原告持有的合作协议书由我同时签注作废。但我与被告仍实际经营,也未签订新的书面合伙协议。因被告弄虚作假,我要求退出并清算。2015年3月8日经王某甲、王某乙协调达成口头协议,合伙财产和债权债务均归原告享有和承担。3月13日上午,原告到我家里打伤我。4月4日经王某甲、王某乙协调,我与原告签订退伙清算协议。协议明确:吊顶厂、仓库、江浙广场门店、登记在我名下的五菱面包车、所有库存等合伙积累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一个星期内被告将经手的工程款1.3万元负责收回交给原告;原告赔偿我医药费2000元;一个星期内车辆过户;我将工程款交给原告后,原告必须将江浙广���门店拆除让出,交给房东。此协议书由王某甲执笔,我与原告均签字确认,因原件仅一份,交由原告复印,但原告却至今未拿出原件。4月10日下午,我按约定将工程款1.3万元连同0.2万元的工程定金交给王某甲、王某乙。原告收到钱后,并拆除江浙广场门店,搬出财物,将房屋腾空交付了房东。我已按拆伙协议履行义务,而原告至今未给付医药费2000元,且车辆也不过户。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仁义辩称,2014年3月份我们三人合伙经营集成吊顶,约定每人出资12万元。原、被告负责经营,2014年4月份开始账目由给我管理,2014年5月1日宝仕龙集成吊顶专卖店开张,6月份我要求退伙,原、被告给我2000多元,但我的出资款没有退还。我在自己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上签注作废,后撕掉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应该是原告或被告持有的,这份协议上有关作废的文字是我在合伙仓库中于2014年6月26日签注的。被告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上关于作废的文字应该也是我签注的。我退伙后,被告也要退出,原告便表示自己单独经营,我就将出资款转借给了原告,原告出具了12万元借条给我,约定1年利息为6000元,但至今本息都没有偿还。后来原、被告要求重新合伙,要一起出具借条给我,我没有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连襟关系。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合伙经营集成吊顶。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3月15日向陈秀英租赁房屋,作为专卖店的办公场所。3月18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嘉兴宝仕龙集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度经销合同。3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在江浙广场合伙开办金顶集成吊顶专卖店,合伙期限5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约定每人出资12万元,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合伙期限当事人不得涉足该行业,否则罚款2万元;第八条第二项合伙人违反本协议,重大过失违反法律,导致合伙解散,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各出资12万元,被告出资7万元,原告代垫5万元。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退伙,第三人的投资款12万元,由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金12万元,每年给付利息6000元,归还日期最迟2019年3月25日。第三人将自己持有的合作协议书当场签注作废。但原、被告未签订新的书面合伙协议,仍实际继续经营。后原、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3月8日王某甲、王某乙出面协调,3月13日上午,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4月4日再次王某甲、王某乙协调。庭审中,原、被告对持有的合作协议书被何时签注作废产生分歧。原告认为,2015年3、4月份被告在合���协议书协议上擅自注明该协议于2014年6月26日作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认为,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在自己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上签注作废的同时,原、被告持有的合作协议书被同时签注作废,落款日期并是2014年6月26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原、被告对是否签订拆伙协议产生分歧。被告认为,2015年4月4日经王某甲、王某乙协调,原、被告签订退伙清算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一直未订立拆伙协议。被告提供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2015年4月4日经王某甲、王某乙协调,原、被告签订了退伙清算协议;且4月10日下午被告也按约定将工程款1.5万元交给王某甲、王某乙,原告收到钱后,并拆除江浙广场门店,搬出财物,将房屋腾空交付了房东。证人王某甲陈述,协议书由王某甲执笔,因原件仅一份,交由原告复印,但原告却至今未拿出原件,并当庭陈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所有资产都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分得任何资产;原告给被告医药费3000元,原告不给现金,被告的朋友欠原、被告1.8万元,由被告协助原告追回1.8欠款,扣除3000元,也就是被告给原告1.5万元;车辆一个星期内过户;江浙广场的门面是租的,江浙广场的门面待后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陈述,原、被告分别提供的2014年3月26日合作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被告与陈秀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原告与嘉兴宝仕龙集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经销合同以及嘉兴宝仕龙授权书,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兴化市江浙广场合伙开办金顶集成吊顶专卖店,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约定出资、分配等合伙事项。第三人于2014年6月26日退伙,第三人在自己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上签注作废。从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签注的作废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认为系被告于2015年补签,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合作协议书实际在2014年6月26日已经作废。其后,原、被告未能重新签订合伙协议,未对出资、分配等合伙事项进行约定,仍继续实际合伙经营,直到原、被告产生纠纷。根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处理纠纷陈述的证言,内容上相互印证,且与被告陈述吻合,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处理纠纷的陈述明确,经王某甲、王某乙协调,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4日签订了退伙清算协议,且协议仅一份。签订后由原告以复印为由收存,��应在原告处,但原告却称未签订了退伙清算协议,不提供退伙清算协议。因此,本院推定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4日签订了退伙清算协议,退伙清算协议已经对原、被告间合伙纠纷作出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应有法律拘束力,而原告却仍向法院诉讼要求对合伙纠纷重新进行处理,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葛红对被告李才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