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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曹亮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曹亮,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邱漪、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陶,该公司职员。原告曹亮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的委托代理人邱漪及王磊君、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亮诉称:其系苏B×××××号车辆的车主,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内,曹亮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苏某受伤,曹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苏某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曹亮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苏某66151.57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815元。上述赔偿款曹亮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另支付苏某2152元,因向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7011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根据(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曹亮应赔偿苏某66151.57元,诉讼费、鉴定费181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即医疗费73955.57元的20%,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为51360.46元[73955.57元×80%-10000元(交强险已支付)+756元+1440元]。经审理查明:曹亮名下的苏B×××××号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4年3月12日,曹亮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无锡市蠡溪苑小区左转弯时,与行人苏某发生碰撞,致苏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9日,苏某诉至本院,要求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曹亮承担,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认定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3110.5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6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290元、医药费73955.57元、护理费5400元),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某36959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6151.57元由曹亮承担赔偿责任,曹亮另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1815元。该判决生效后,曹亮对苏某的给付义务现已履行完毕。另曹亮称其在(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2号案件外,另向苏某支付医药费1037元、护理费1000元、饭费100元、扁马桶,各项费用合计2152元。故成诉。就其辩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限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另提供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载明投保人确认贵公司及贵公司保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出示所投保产品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内容进行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方式及比例、保险合同的生效、中止及终止、解除、保险期间、退保等关键信息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须知和所投保产品条款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接受。曹亮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均确认投保人处签名非曹亮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曹亮提供的保险单、(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曹亮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曹亮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中,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部分用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清单,无法证明��扣减的金额合法有据,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确认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人签名非曹亮本人所签,且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部分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锡滨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曹亮在超出交强险外向苏某支付赔偿款66151.57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815元,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曹亮理赔款67966.57元。就曹亮主张的其另行支付的215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亮保险赔偿金67966.57元。二、驳回原告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曹亮负担5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