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执民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金其、王丽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金其,王丽军,陈其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被执行人张金其。被执行人王丽军。被执行人陈其华。被执行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丽军、陈其华、张金其、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借款、利息等共计873440.48元及执行费1113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丽军所有的汽车一辆(牌号为:浙F×××××)[详见嘉兴联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嘉联评报字(2015)第16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丽军所有的汽车一辆(牌号为:浙F×××××)。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