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欣荣,饶阳县鼎诚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秋香。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后向原告索要彩礼97100元,××××年××月××日双方同居生活,后发现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决定不与原告结婚,故要求被告返回给付的彩礼971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97100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虚构事实,企图借机敲诈,行为已经构成诈骗,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经常对被告打骂侮辱,还与其他女人有来往,因此被告不同意登记结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71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陈某乙、李某、王某、翟某出庭作证,录音证据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71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饶阳县兴华家具店、饶阳县星光家电、饶阳县娜娜副食店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购买结婚陪嫁物品;衡水市哈励逊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宫外孕做流产手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录音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饶阳县星光家电收据没有异议;饶阳县兴华家具店收据不是当时的购买票据,上面没有日期,对该收据不予认可;饶阳县娜娜副食店票据中购买的物品,是原告另外给被告的钱,不在彩礼之内;被告提出做宫外孕手术,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其受到的伤害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以受到伤害而减少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庭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乙、李某、王某、翟某证言与提某,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97100元彩礼的事实,对以上5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购买陪嫁品票据,原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对于彩礼的花销,被告所证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中“彩礼花了一部分,还剩下6万多元”内容相一致,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哈励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做流产手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因缺乏感情基础,相互不信任,为家庭生活和经济事务经常发生吵闹,最终导致双方关系的彻底破裂,于当年5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依照风俗习惯进行协商,原告给付被告结婚彩礼97100元,被告后购买结婚所需的家具、电器以及其他相关花销共计35000元,所购买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因宫外孕流产手术,先后在饶阳县医院、衡水市哈励逊医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主张返还彩礼及分割陪嫁物品,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和双方的协商,给付被告彩礼97100元,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请求返回彩礼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返回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的花销、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予以确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均负有一定过失,对因结婚负担的经济支出,双方应共同承担。被告因宫外孕进行流产手术,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应对其予以适当补偿。结合对彩礼的花销,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52000元,被告用彩礼购买的结婚陪嫁物品,原告不予返回,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给付原告50000元,用于购买住宅楼,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返回原告陈某甲彩礼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在原告处存放的被告陪嫁物品:海信牌液晶电视剧一台、组合衣柜二套、布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套等物品,归原告所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848元,被告张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辉审 判 员 尹连清人民陪审员 王士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泽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