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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兴军与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军,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95号原告吴兴军。被告杨燕(曾用名:杨艳)。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军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同在房县化龙镇工作。同年3月8日,被告杨燕向我借现金48400元,承诺借用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偿还,且长期离家外出。现我因索款无着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400元及利息。被告杨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在房县化龙镇工作期间相识。2010年3月8日被告杨燕由因其丈夫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吴兴军借款484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兴军现金肆万捌仟肆佰元整(48400元)时间一年,月息一分。杨艳,2010年3月8号”。被告杨燕到期后未偿还本息并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房县化龙信用社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材料证明“杨燕”在化龙信用社工作期间使用名是“杨艳”,并有财务传票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兴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因有被告杨燕出具的借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兴军要求被告杨燕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兴军借款本金48400元,并自2010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杨燕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邢思广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一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