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大女儿吴某乙(2003年10月28日生)、二女儿吴某丙(2008年11月生)、男孩吴某丁(2010年2月)。因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可是自2008年后,原告随被告在外打工,被告却不顾原告带小孩辛苦,着迷赌博,经常通宵打牌赌博不归,连原告生病都不管不顾,至此双方感情开始逐渐冷淡。后来原告独自回老家照顾小孩,被告仍在外打工,只能逢年过节回家,夫妻聚少离多。被告却不珍惜短暂的相聚时光,不仅不在家里陪老婆孩子,反而在外酗酒,醉酒后看到原告不顺眼就乱打一通,夫妻感情遭受重创。2013年1月27日被告又因送大女儿上学一事将原告狠狠地大骂一顿,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只好离家,至今不敢回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三个其中一个归原告抚养,另外两个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离婚后对小孩十分不利。如果要离婚,三个婚生子女都要归其抚养,并由原告承担三个子女一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8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身份证号362425200310283421)、2007年12月26生育二女儿吴某丙(身份证号36082520071226344X)、于2010年3月19日生育男孩吴某戊(户口本上姓名为“吴某戊”,而非“吴某丁”,身份证号360825201003193412)。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不和。原告曾为此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和2014年6月21日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法院判令一个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大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013)永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谢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进行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其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意愿十分强烈,明显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吴某甲再三辩称与原告谢某某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从原告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举动来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原告谢某某提出抚养一个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提出三个婚生子女都归其抚养的请求,有违《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被告家庭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谢某某抚养二女儿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大女儿吴某乙和小儿子吴某戊较为妥当。大女儿吴某乙的抚养费为45708元(7548/年×6年+21元/天×20天),二女儿吴某丙的抚养费为77200元(7548/年×10年+629元/月×2个月+21元/天×22天),小儿子吴某戊的抚养费为93963元(7548/年×12年+629元/月×5个月+21元/天×21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相抵扣后,原告谢某某仍需支付的抚养费为(93963+45708-77200)/2=312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二女儿吴某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婚生大女儿吴某乙和小儿子吴某戊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相抵扣后,谢某某仍需承担婚生大女儿吴某乙和小儿子吴某戊的部分抚养费31235.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某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运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海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