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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冀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290号原告冀某。被告乔某。原告冀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最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感情逐日破裂。原告曾诉讼离婚,法院未判离婚,现再次诉讼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4日生一女,取名乔旭涵,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相互间缺乏基本的理解、信任与沟通,2014年10月原被告为琐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对今后的家庭失去信心,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调解后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半年后原告再次诉讼,并坚决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称如果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还称有10万元的债务,但无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较薄弱,2014年10月原告的离婚被驳回后,至今的半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无明显改善,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每月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被告所称10万元债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进一步的证据加以作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冀某与被告乔某离婚。二、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抚养,原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相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