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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莉、林志红与深圳市唐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某,深圳市唐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唐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国贸大厦3210。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叶某、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唐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叶某、林某某系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各为50%。二、叶某、林某某与唐明公司于2014年8月开始商谈转让XX物业公司股权的问题。2014年10月27日,唐明公司向叶某转账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叶某向唐明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收到……购安居兴业诚意金。2014年11月1日前核账,若双方协商不妥,退回此笔诚意金”。三、2014年11月12日,叶某、林某某与唐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叶某、林某某将其拥有的XX物业公司的95%股权(其中林某某50%,叶某45%)转让给唐明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10万元;唐明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5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对公司资产核算后,三日内支付30万元、在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后,唐明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余款30万元给叶某、林某某;受让方受让本合同约定股权份额后,对于转让方叶某名下保留的5%股份,受让方保证日后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稀释该股权。如涉及变更所需资金,均由受让方承担。如叶某需将5%股份过户指定人员,受让方予以同意并保证继受股份人员与叶某同样享受本条款权利;叶某不承担受让方及XX物业公司名下任何债务,所有债务均由受让方及XX物业公司承担,叶某指定的受让人亦享受本条款权利;如唐明公司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叶某、林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30%,且叶某、林某某有权没收唐明公司已付款项。唐明公司辩称其本意是购买XX物业公司100%股权,并要求叶某在XX物业公司工作三年,才将5%的股权转让给叶某,但合同却错误写成唐明公司购买XX物业公司95%的股权,唐明公司因重大误解签订合同,并承诺公司增资的情况下,也要保持叶某5%的股权,这对唐明公司来说是非常不公平。另外,《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远远超出原告的损失。四、2014年11月17日,叶某将129份合同材料(包括业主托管合同、租赁合同、业主及租客身份证复印件等)、2014年11月份收租明细表、物业概况(付租表,其中包含108份资料、财务报表、付房租明细表)、电脑主机一台(房源系统里有一万个业主楼盘信息)等移交给唐明公司。2014年11月19日,叶某、林某某将上述信息资料及电脑取回。叶某、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叶某、林某某与唐明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2、唐明公司向叶某、林某某支付违约金3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叶某、林某某与唐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真实、合法,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唐明公司辩称其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上述合同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但叶某、林某某与唐明公司自2014年8月起即就合同的签订进行磋商,在没有证据证明唐明公司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或经济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唐明公司上述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唐明公司未依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认定为违约,唐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某、林某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唐明公司向叶某、林某某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根据叶某、林某某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唐明公司已向叶某、林某某支付20000元事实,酌定唐明公司应向叶某、林某某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叶某、林某某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林某某损失20000元;二、驳回叶某、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唐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叶某、林某某负担2925元,唐明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叶某、林某某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了诉讼请求未做处理,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唐明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叶某、林某某支付违约金330000元。一审法院仅判令唐明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有悖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1、《股权转让合同书》条款包括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叶某、林某某与唐明公司从2014年8月就开始商谈转让标的公司XX物业公司的股权事宜。经过长时间的协商及叶某、林某某配合唐明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核实账目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对股权转让相关标的、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唐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志威亲自与叶某、林某某进行了条款的拟定(包括违约金数额的确定)直至最后的签署盖章。唐明公司在一审时歪曲事实,认为因重大误解才签署合同纯属无稽之谈,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违约责任。因此,该合同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叶某、林某某及唐明公司均应严格遵守。2、违约金标准约定为转让价款总额的30%,是经双方一致认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上所述,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长期沟通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临时起意,因此确定违约金标准为转让价款的30%也是双方均认可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合同双方均严格履行义务,避免一方擅自任意解除合同,并且该标准并非仅针对唐明公司而设定,如果叶某、林某某有违约行为,同样要适用转让价款30%的违约金标准。因此违约条款是对等的,双方均要受此限制。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涉案合同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3、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根本无法弥补叶某、林某某的损失。目前从唐明公司的种种行为来分析,唐明公司恶意违约早有预谋。唐明公司以收购股权为名,获取XX物业公司经营方式、经营信息、房源信息、业主租户资料等商业机密为实。唐明公司主动与叶某、林某某接触称有意收购股权,进行了长达几个月时间的磋商、调查,期间唐明公司已掌握标的公司大量经营信息;而为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上诉人叶某更是专门进入到唐明公司处上班工作,付出了大量时间与精力;但在合同正式签订后,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唐明公司却分文未付;即使在此情况下,叶某、林某某为了合同能够继续履行,还是向唐明公司移交了全部的合同、房源信息、财务资料等全部商业机密资料;但唐明公司在获取了上述资料后,即单方撕毁合同,至今拒不付款。唐明公司的行为带有明显恶意,也给叶某、林某某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其一、唐明公司借收购股权为名,与叶某、林某某进行了几个月的协商、洽谈,耗费了叶某、林某某大量时间、精力,也由于唐明公司一直表示了收购股权的意愿,因此两唐明公司不会再与其他潜在收购方接洽,经营策略也随之改变,丧失了大量商业机会。其二、上诉人叶某进入唐明公司处工作数月直至唐明公司恶意违约,期间为唐明公司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其三、XX物业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房屋中介及房屋银行业务的专业公司,相关的经营信息、房源信息、业主租户资料等商业机密是至关重要的,而唐明公司是与XX物业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二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唐明公司通过上述恶意违约的方式获取了XX物业公司的商业机密资料,这些商业机密资料的价值远远大于约定的33万元违约金,同时也将给叶某、林某某经营的XX物业公司造成致命打击,此种损失是巨大的。4、违约金条款不光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光有弥补守约方损失的作用,同样具有惩戒违约方失信行为及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姑且不说唐明公司给叶某、林某某造成的巨大损失,该损失虽难以量化但事实存在。仅就唐明公司的欺诈及恶意违约行为,就应该予以严厉惩戒。一审法院对约定的330000违约金仅认定20000元,实为滥用自由裁量权,20000元不但根本无法弥补叶某、林某某的损失,对唐明公司更是没有任何的惩戒及警示作用,也失去了违约金条款设立的宗旨和法律意义,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成了一句空话。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方式,对合同违约方的制裁标准如此之低,其违约成本如此之小,将导致合同违约行为大量出现,交易秩序混乱。二、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未做处理,违反程序。叶某、林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一审判决认定叶某、林某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予以支持。但在最后的判决部分,却没有对叶某、林某某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做处理,属于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叶某、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唐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叶某于2014年9月入职深圳市XX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1月离职。叶某确认深圳市XX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叶某、林某某主张唐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为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畸高,叶某、林某某主张损失主要包括:1、为签订涉案合同而丧失大量商业机会;2、叶某为签订涉案合同而入职深圳市XX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付出大量劳动;3、唐明公司利用订立合同而获得标的公司XX物业公司价值巨大的商业机密。对于叶某、林某某所主张的第一项损失,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及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所存在其他的商业机会;对于第二项损失,深圳市XX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叶某支付劳动报酬,故该项损失已经填补;对于第三项损失,虽然唐明公司在叶某、林某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掌握了XX物业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叶某、林某某未举证证明唐明公司利用了XX物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给XX物业公司造成损失。综上,叶某、林某某所主张的损失均不成立,故按照转让价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过高。鉴于唐明公司已向叶某、林某某赔偿2万元,一审法院酌定由唐明公司向叶某、林某某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漏判的问题。叶某、林某某在一审中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唐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唐明公司未依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认定为违约,唐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某、林某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唐明公司向叶某、林某某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但在判项中未作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叶某、林某某与深圳市唐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二、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深圳市唐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共计9375元(均已由叶某、林某某预交),由深圳市唐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4元,叶某、林某某负担90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