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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苏沛华、陈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苏沛华,陈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陈俊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司员工。被告苏沛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617。被告陈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51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顺德分行)与被告苏沛华、陈启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苏沛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用于购买家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DEJXYSD(2013)年1682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该信用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苏沛华申请该卡时与中行顺德分行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中行顺德分行为苏沛华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中行顺德分行向苏沛华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36000元”,以及“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行顺德分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余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另外,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苏沛华未按中行顺德分行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合同第七条第2款又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中行顺德分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其中第(4)点为“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9)点为“要求保证人对苏沛华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第(12)点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其后,原告依被告苏沛华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77,作为还款账户。原告依约划款400000元给被告苏沛华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杨先菊,账号为62×××84。但被告苏沛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9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沛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陈启明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DEBXYSD(2013)年1682-1号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苏沛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DEJXYSD(2013)年1682号的《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启明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沛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98610.66元,其中本金297247.03元,手续费26998.92元,透支利息26703.01元,滞纳金47661.7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9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陈启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DEJXYSD(2013)年1682号)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1份,证明被告苏沛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4.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DEBXYSD(2013)年1682-1号)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启明对该笔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担保。5.借款借据、还款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苏沛华发放该笔贷款及被告苏沛华的欠款违约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苏沛华、陈启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苏沛华、陈启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经审查,被告苏沛华、陈启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12月27日苏沛华向中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用于购买家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DEJXYSD(2013)年1682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中行顺德分行为苏沛华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中行顺德分行向苏沛华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36000元”,以及“本协议书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行顺德分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余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另外,协议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苏沛华未按中行顺德分行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中行顺德分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其中第(4)点为“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9)点为“要求保证人对苏沛华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第(12)点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另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其后,中行顺德分行依苏沛华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77,作为还款账户。中行顺德分行依约划款400000元给苏沛华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杨先菊,账号为62×××84。但苏沛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9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多期,共欠本金297247.03元,手续费26998.92元,透支利息26703.01元,滞纳金47661.7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9日)。中行顺德分行遂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至法院。另查,陈启明作为保证人与中行顺德分行签署了编号为DEBXYSD(2013)年1682-1号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苏沛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DEJXYSD(2013)年1682号的《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顺德分行与被告苏沛华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苏沛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原告诉请被告苏沛华支付尚欠本金297247.03元,手续费26998.92元,透支利息26703.01元(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9日,此后利息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标准即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滞纳金47661.7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自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滞纳金,由于滞纳金过高加大了被告的还款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启明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陈启明作为担保人,自愿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启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行顺德分行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沛华、陈启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逾期本金297247.03元,手续费26998.92元,透支利息26703.01元(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9日,之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被告苏沛华、陈启明清偿之日止),滞纳金47661.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79.16元,财产保全费2513.05元,合计9792.21元,由被告苏沛华、陈启明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