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林青与杨特霞、杨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巍,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系杨洋之夫。委托代理人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虹,女,汉族,1998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理人周群花,女,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系杨艳虹之母。委托代理人赵巍,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系杨艳虹之姐夫。委托代理人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清惠,女,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巍,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系朱清惠之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特霞,女,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杨林青因与被上诉人杨特霞、杨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林青因病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的规定,本院通知杨林青的继承人杨洋、杨艳虹、朱清惠到庭,分别征询三人是否愿意承继杨林青的权利参加诉讼的意见,三人均表示愿意承继杨林青的权利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上诉人由杨林青变更为杨洋、杨艳虹、朱清惠后,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洋的委托代理人赵巍、杨昌郁,上诉人杨艳虹的法定代理人周群花、委托代理人赵巍、杨昌郁,上诉人朱清惠的委托代理人赵巍,被上诉人杨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周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特霞原审诉称,杨元昌、蒋绍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男一女,即杨特霞、杨林青、杨林鹤(杨义之父)。位于芦山县xx镇x街向前一组建筑面积53平方米的门面房,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杨元昌,属杨元昌与蒋绍珍夫妻共有,蒋绍珍于1959年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该房由杨元昌管理使用,直至2011年9月10日杨元昌去世。位于xx镇xx路x号1-3-4号建筑面积90.9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属杨元昌个人所有,杨元昌生前曾以公证方式将该房赠与其曾孙杨智尧,在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前又以公证方式撤销赠与。杨特霞作为被继承人杨元昌、蒋绍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且与杨义共同赡养了杨元昌,应当多分被继承人的遗产。请求判令确认杨特霞对芦山县xx镇x街向前一组门面房、xx镇xx路x号1-3-4号住房继承并享有40%的所有权。杨义原审辩称,杨义不足一岁时父亲杨林鹤因病去世,三岁时母亲离家出走,杨义由其祖父杨元昌抚养成人。1997年年底杨元昌中风偏瘫,由杨义及其前妻料理日常生活至2005年6月,杨义与其前妻离婚后,将杨元昌托付杨特霞照顾。期间杨义承担了杨元昌住院时每个月1500元的护理费和部分医疗费,总额约7万元。杨元昌生前的两处房产,位于xx镇x组的祖屋,分前、中、后三部分,前面是门面房约53平方米,而中、后部在杨元昌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登记在杨特霞、杨林青名下;位于xx镇xx路x局宿舍的住房,杨元昌生前曾公证将该房赠与杨义,后又公证赠与杨义之子杨智尧,2005年9月公证撤销赠与。杨义认为:杨元昌遗产中祖屋共同开发,交通局房屋三等份,开发费用杨义可以部分或全部垫支,门面收益杨特霞、杨林青可多分。若不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林青原审辩称,位于向前一组的门面房杨元昌在1997年明确其中的30.97平方米为杨林青所有,且杨林青已作出补偿,其余22.21平方米因杨特霞、杨林青都要通行使用,应为双方共有。2005年前杨元昌由杨义及其前妻照料,2005年杨义与其前妻离婚后杨元昌由杨特霞照顾,杨元昌有退休工资,其医疗费由杨林青承担,杨林青对杨元昌尽到了赡养义务。其在x局的房屋作为遗产由三方平均分割。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元昌、蒋绍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杨林鹤、次子杨林青、小女杨特霞。蒋绍珍于1959年去世,杨林鹤于1974年去世,留有一子杨义,杨义由杨元昌抚养成人。1998年1月13日杨元昌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至2005年期间,一直由杨义及其前妻照料,2005年杨义与其前妻离婚后,对杨元昌的照顾主要由杨特霞负责。2011年9月杨元昌去世后,法院判决杨林青承担杨元昌生前二分之一的医疗费65815.18元。位于芦山县xx镇x组(后曾变更为xx镇x组,现为xx镇x街x号)的门面房为木结构房屋,建成于解放前,1988年杨元昌申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芦山县房管所向其颁发了芦房私字第xxxxxx号《房产证》,登记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1997年12月12日,杨元昌生病住院期间,杨林青代其向芦山县房管所提交关于请求更换房屋所有权人的《报告》,请求将芦房私字第xxxxxx号《房产证》中的1号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杨林青,《报告》载明“该木结构房2间、1层,计建筑面积53平方米,扣除从大街门面到后天井总长21米、宽约1米作为全家进出过道,再扣除前天井1.21平方米,剩余的30.79平方米按三个子女每人一份,各得10.26平方米平均分配。由于人多房少、窄小不能发挥该房的使用价值,经全家协商一致,将长子的继承人杨义的1份和杨特霞的1份,街房每平方米200-300元取平均数250元,每份计2565元让给杨林青,因此请求将此房的所有权人更换为杨林青。”1998年1月13日芦山县房管所将该房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林青,变更后的地址为“xx镇x组”,房产证号为芦房私字第xxxx**号。2010年2月3日杨特霞、杨义向芦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提起不服房屋转移登记一案行政诉讼,因杨元昌生病住院,该案中止审理。2012年11月30日,芦山县房管所作出关于注销芦房私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的《通知》,以“该房屋产权登记人死亡后未进行继承分割,原房屋产权人杨元昌关于请求更换房屋所有权人的报告陈述,仅对该面积范围内的30.79平方米进行了变更和补偿,对其余的22.21平方米未作处置”为由,将芦房私字第xxxxxx号房屋产权所有证予以注销,待该房屋分割确权后,依法进行登记、颁证。同日,杨特霞、杨义对提起的不服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诉讼案申请撤诉。2013年4月2日芦山县房管所作出《更正通知》,对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通知》进行更正,更正后内容为“根据原房屋产权人杨元昌关于更换房屋所有权人的报告陈述仅对该房面积范围内的30.79平方米进行了变更和补偿,对其余22.21平方米的全家进出过道和天井的产权没有明确……在没有达成协议之前房屋登记机构将暂缓办理此房所有权登记。”目前该门面房处于未登记状态,门面房的过道杨特霞、杨林青都在使用,该门面房的后面分别是登记为杨特霞、杨林青为所有权人的房屋。xx镇x路x号x局宿舍1-3-4房屋,建筑面积90.97平方米,1998年5月27日杨元昌取得该房房屋产权证。2005年4月1日杨元昌经公证程序将该房屋赠与杨义之子杨智尧但未过户,2005年9月6日杨元昌经公证程序撤销赠与。2013年4月20日芦山县发生“4.20”强地震,该房屋严重受损,房屋安全等级经鉴定为D级,需拆除。根据芦山县地震后的相关政策,该房拆除后可享受一定的资金补助、购买一处安居住房等。目前该房屋已拆除,杨特霞与相关部门协调后以其的名义代为办理相应的房屋拆除、购买安居房等相关事宜。因当事人对上述房产及与房产相关的财产性权利不能协商一致,杨特霞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杨元昌遗产范围的确定及杨特霞能否继承杨元昌遗产40%的份额。一、关于杨元昌遗产的范围问题。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芦山县xx镇x组x号门面房,虽杨林青在其父杨元昌生病住院期间代为办理《关于请求更换房屋所有权人的报告》,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后杨特霞、杨义提起不服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诉讼,芦山县房管所注销杨林青为该门面房所有权人的通知及关于该通知的变更通知,导致目前该房屋处于未登记状态。该房屋杨元昌于1988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杨元昌虽于2011年9月去世,但在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不属杨元昌的情况下,确认该房屋为杨元昌的遗产。杨林青称该房屋30.79平方米的面积属其所有,但提供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杨义称争讼门面房后面现登记所有权人为杨特霞、杨林青的房屋属杨元昌的遗产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xx镇x路x号x局宿舍1-3-4号房屋,杨元昌于1998年5月2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杨元昌生前虽有通过公证程序将该房屋赠与他人的行为,但在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又通过公证程序撤回赠与,因此该房屋在杨元昌去世时属其遗产。现该房屋因地震而拆除,由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性权益应属杨元昌的遗产范围;二、关于杨特霞能否继承杨元昌遗产40%的份额的问题。本案被继承人杨元昌有三个子女,即杨特霞、杨林青、长子杨林鹤,因杨林鹤已先于杨元昌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杨义作为杨林鹤之子依法代杨林鹤之位参与杨林青、杨特霞对杨元昌的遗产继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林青、杨特霞、杨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杨元昌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结合杨元昌从1998年起先由杨义照顾,自2005年后主要由杨特霞照顾,杨林青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杨元昌相应医疗费的情况下才支付款项的事实,杨特霞请求分得杨元昌遗产的40%。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杨元昌无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处分,生前系领取退休金生活的人员,其生病住院治疗也能享受相应政策福利,杨特霞对其进行主要的照料,系杨特霞作为其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杨林青在杨元昌去世后,经过杨特霞起诉才向杨特霞支付其应当承担的杨元昌医疗费的相应部分,既是杨特霞与杨林青之间对杨元昌的照顾有分歧的反映,亦属杨林青对杨元昌尽赡养义务的表现。而杨义作为本案代位继承人,在家庭变故前(与前妻离婚)与杨元昌一起生活并照顾杨元昌。故杨特霞要求多分杨元昌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确认杨林青、杨特霞、杨义对杨元昌的遗产均等继承。位于芦山县xx镇x组x号门面房一部分是铺面,一部分是杨特霞、杨林青都在使用的通道,若进行分割毕竟会损害该房的效用,而xx镇x路x号x局宿舍1-3-4号房屋已拆除,现杨特霞以其名义在办理灾后重建相应的购买安居房事宜,该房因拆除而产生的相关性财产权益作为一个整体,目前不宜、也不能进行实际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遗产的分割时间、办法和份额等问题,但本案继承人在自身不能协商一致,在相应组织、机构的协调下也不能达成协商意见的情况下,确认杨林青、杨特霞、杨义对讼争杨元昌遗产共同共有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特霞、杨林青、杨义对杨元昌位于芦山县xx镇x组73号面积53平方米的门面房共同共有(份额均等);二、杨特霞、杨林青、杨义对杨元昌位于芦山县xx镇x路x号x局宿舍1-3-4号房屋因“芦山4.20”灾后重建拆除而获得的财产性权益共同共有(份额均等);三、驳回杨特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杨特霞负担2000元,杨林青、杨义各负担1900元(此款杨特霞已预交,由杨林青、杨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特霞)。宣判后,杨洋、杨艳虹、朱清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位于芦山县xx镇x组73号房屋在杨元昌亲笔书写的《报告》已明确其中的30.97平方米为杨林青所有,且杨林青已作出相应的补偿,其余22.21平方米属杨林青、杨特霞、杨义共同所有;二、从2013年4月2日芦山县房管所作出的《更正通知》内容来看,芦山县房管所对讼争房屋的30.79平方米所有权属杨林青所有予以了认定,鉴于其余的22.21平方米的产权未明确,才暂缓办证。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杨洋、杨艳虹、朱清惠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芦山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位于芦山县xx镇x组73号房屋的30.79平方米属杨洋、杨艳虹、朱清惠所有,其余22.21平方米属杨洋、杨艳虹、朱清惠、杨特霞、杨义共同共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特霞承担。被上诉人杨特霞答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意见公正;二、杨林青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承继杨林青的上诉权利,本案中只能针对杨林青死亡前的上诉请求及主张进行审理,杨洋、杨艳虹、朱清惠所提超过杨林青主张部分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应支持;三、芦山县xx镇x组门面房是杨元昌和蒋绍珍共有的财产,两人死亡后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杨林青原审提交的《关于请求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的报告》不能作为其享有上述房屋30.79平方米的依据;四、芦山县xx镇x组门面房于1998年登记在杨林青名下后,芦山县房管所作出了撤销该登记确认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杨林青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现该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杨元昌、蒋绍珍的继承人继承。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杨特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杨洋、杨艳虹提交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房屋财产分配方案》,以上证据拟证明杨林青与周群花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配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由杨艳虹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朱清惠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芦山县xx镇x组的门面房由杨艳虹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杨特霞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杨林青未亡前就对原审处理意见不服并提出上诉,上诉意见中主张也并未提出讼争财产所有权为杨艳虹享有。上诉人朱清惠,被上诉人杨特霞、杨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杨洋、杨艳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其余各方诉讼参与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继承法律关系中应当审查的范围是相关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方式应否按照原审杨特霞提出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从实质上讲本案处理意见只能对杨林青、杨特霞、杨义在讼争财产中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杨洋、杨艳虹、朱清惠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原审被告杨林青发生了死亡事实,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承继杨林青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三人在本案中行权的范围也应仅限于此。上述两份证据是杨林青与周群花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财产进行分配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进入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1997年12月22日,杨元昌向相关部门提交《报告》后,1998年1月13日,杨元昌作为出卖人,杨林青作为承买人订立《四川省芦山县分家析产契约》,载明:“立契约人杨元昌愿将己有之房屋共计1间座落xx镇x街并随带红契分单1件通中言明时价人民币叁仟园整产权价款当面交清不欠,所有约前产权债务纠纷等情事,均由出卖人负责清理,与承买人无关。于约后本产由承买人经营,他人不得干涉,恐口无凭,立此据为证”。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原审、二审中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讼争财产的被继承人应当如何界定;二、讼争财产中哪些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三、讼争财产的财产权利份额应当如何分配。针对上述三方面的问题,分述如下:一、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房屋所有权的证权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芦山县xx镇x组73号房屋、芦山县xx镇x路x局宿舍1-3-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颁证时载明的权利人即为杨元昌,本案纠纷发生时,两部分讼争财产的被继承人应当为杨元昌。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财产权利人对自身所有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支配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元昌在1997年12月22日《报告》对芦山县xx镇x组73号房屋中53平方米木结构房屋中30.79平方米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结合1998年1月13日杨元昌作为出卖人,杨林青作为承买人订立《四川省芦山县分家析产契约》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杨元昌对该部分财产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处分。因此,芦山县xx镇x组73号房屋中53平方米木结构房屋中30.79平方米的财产权利在该法律行为完成后,应由杨林青享有,由于审理中杨林青发生死亡的事实,杨洋、杨艳虹、朱清惠承继其权利参加诉讼,本院确认该部分财产权利属杨洋、杨艳虹、朱清惠享有。该房屋剩余的22.21平方米,杨元昌生前并未以任何形式予以处分,在其死亡事实发生后,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芦山县xx镇x路x局宿舍1-3-4号房屋因拆迁事实发生而产生的财产性权益,亦属于杨元昌生前未进行有效处分的遗产范围,同样应当由继承人继承。三、关于杨元昌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元昌死亡事实发生时,有权利继承其遗产的主体包括杨林青、杨特霞、杨义,其中杨林青、杨特霞系杨元昌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杨义系杨元昌之孙,由于杨义之父杨林鹤死亡事实发生于杨元昌死亡事实发生前,杨义有权代杨林鹤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位继承杨元昌的遗产。在各方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或其他继承人存在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法定情形的前提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确定杨林青、杨特霞、杨义对杨元昌的遗产均等继承。因此,芦山县xx镇x组73号房屋53平方米木结构房屋中的22.21平方米、芦山县xx镇x路x局宿舍1-3-4号房屋因拆迁事实发生而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均由杨林青、杨特霞、杨义均等继承。前文已叙,杨林青死亡事实发生后,杨洋、杨艳虹、朱清惠承继杨林青在本案中的权利,因此,上述杨元昌遗产中杨林青应当继承的部分,权利由杨洋、杨艳虹、朱清惠享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得出处理意见时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杨特霞、杨林青(杨洋、杨艳虹、朱清惠)、杨义对杨元昌位于芦山县xx镇x路x局宿舍1-3-4号房屋因“芦山4.20”灾后重建拆除而获得的财产性权益共同共有(份额均等)“,“三、驳回杨特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特霞、杨林青、杨义对杨元昌位于芦山县xx镇x组73号面积53平方米的门面房共同共有(份额均等)”;三、杨元昌位于芦山县xx镇x组73号面积53平方米的门面房中,30.79平方米的所有权由杨洋、杨艳虹、朱清惠享有,22.21平方米的所有权由杨洋、杨艳虹、朱清惠共同享有三分之一,杨特霞、杨义各享有三分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特霞负担4000元,杨洋、杨艳虹、朱清惠负担900元,杨义负担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