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耿建军、刘伟与李学俊、李学兵、李平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军,刘伟,李学俊,李学兵,李平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耿建军,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兵团第九师166团职工。现住兵团第九师166团。原告:刘伟,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兵团第九师166团职工。现住兵团第九师166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郊区乡农民,住额敏县。被告:李学兵,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郊区乡农民,住额敏县。被告:李平粮,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农民,现额敏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建军、刘伟与被告李学俊、李学兵、李平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军、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坤,被告李学俊、李学兵、李平粮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耿建军、刘伟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土地承包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承诺750亩土地三眼机井提供水源,750亩土地全部安装了滴灌,保证750亩土地的滴灌用水,双方按照滴灌地的价格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每亩滴灌地每年承包费400元,承包三年,每年承包费30万元,2014年原告在承包的750亩土地上种植了小麦、玉米等农作物,在用水时,发现三眼机井,两眼报废,只有一眼可以用,但是水量不足,无法供750亩土地的滴灌用水,种植的玉米,全部旱死,严重减产,种植的甜菜,尽管没有旱死,也因严重缺水不能正常生长造成重大减产,原告种植的玉米、甜菜因缺水减产的损失有50万元之巨。原告承包的土地是滴灌地,承包价格也是额敏县滴灌地的价格,如果不是滴灌地是一般的水浇地,额敏县市场的承包价格在150元至160元,如果是旱地,每亩承包价格在30元至40沿左右,被告承诺的是滴灌地,被告在发包时,明知三眼机井已有两眼报废,不能正常供水,仍然隐瞒事实以滴灌地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土地承包价格应当按照额敏县一般土地承包价格160元进行计算,被告多收取的部分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隐瞒机井报废的事实,具有欺诈的目的,最后原告种植的玉米、甜菜因干旱缺水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对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退还承包费15万元(每亩退还200元承包费),并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合计2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投递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学俊、李学兵、李平粮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三项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决,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是一眼机井,750亩土地不可能需要三眼机井,因此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应当承担,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二支河牧场黑开发机井一眼,土地75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承包给原告(乙方),双方达成以下条款:一、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为每亩400元,如果村队把土地收回,合同无效;二、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乙方)负责,国家优惠政策由乙方享受,国家的有关种植任务由乙方完成;三、承包期内如有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四、承包期满后乙方将机井及所有设备完好交与甲方,如续包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如果要续包,2015年的承包费必须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五、甲方保证机井出水正常并保证滴灌设备正常运行后交付给乙方;六、甲、乙双方应自己遵守合同条款,如有违约,违约金10万元,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后自动失效;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将750亩土地、土地上的机井及其设备和滴灌设施在原告验收后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2014年的750亩土地承包费30万元也交付给了被告,原告于2014年春天开始耕种该承包的750亩土地,2014年当年原告在承包的这750亩土地上分别种植了330余亩的小麦、220余亩的玉米、200余亩的甜菜,到秋季时,原告对种植的330余亩小麦进行了收获,在收获220余亩玉米及200余亩甜菜时,因干旱缺水,导致原告种植的上述玉米、甜菜减产,后原告认为,其在该750亩承包土地种植的农作物减产,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足够的水源三眼机井而导致,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部分承包费及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减产损失的原因不在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就是提供一口机井,另外两眼机井被告事前也告知了原告不太好用存在供水不足,被告没有承诺给原告提供三眼机井,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双方经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额敏县公证处申请对其承包的750亩土地上三眼机井的抽水现场进行公证,额敏县公证处指派了公证员,并邀请了额敏县水利局工程师到现场,2014年9月12日,额敏县公证处出具(2014)额公民证字第4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收录《现场工作记录》一份、现场拍摄照片三份、额敏县水利局工程师霍凌签名出具的《关于耿建军承包地三眼机井抽水情况及灌溉情况》说明。其中,额敏县水利局工程师霍凌签名出具的《关于耿建军承包地三眼机井抽水情况及灌溉情况》说明言明,“经查看三眼机井,其中有一眼机井已报废,一眼机井有水,但水泵抽不出水来,该机井不能保证正常供水,另外一眼机井出水量为17升每秒,即正常出水量为61立方米/小时。灌溉情况,耿建军承包的750亩土地,有一眼机井可用,每天工作22小时,滴灌地正常情况下,750亩土地的灌溉周期为22天,目前300余亩小麦已经收割,450亩玉米有旱情,在小麦和玉米同时用水的情况下,只有一眼机井,不能排除该井充分能够灌溉的可能性”。2014年9月17日,原告又向额敏县公证处申请对承包土地中种植的玉米、甜菜的测产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额敏县公证处指派了公证员,并对原告申请的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测查情况进行了现场公证,并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了(2014)额公民证字第5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收录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测产报告两份、现场拍摄照片6张。其中2014年11月24日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甜菜田间测产情况如下:耿建军种植的220亩甜菜,平均亩株数4447株,平均单萝卜重0.473公斤,理论产量1788公斤。2014年10月10日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玉米田间测产情况如下:耿建军、刘伟种植的230亩玉米,测产结果为,1、第一块地,有效平均亩株数5558株,平均棒粒数330粒,百粒重24克,平均亩产374公斤;2、第二块地,有效平均亩株数5130株,平均棒粒数296粒,百粒重28克,平均亩产361公斤,两块地平均亩产为367.5公斤。原告因上述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测产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9月2日额敏县统计局出具证明证实,额敏县2014年小麦平均亩产为380公斤/亩;2014年玉米平均亩产为795公斤/亩。还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包的750亩土地按照水浇地的市场每亩承包费的价格及2014年11月份额敏县每公斤玉米和每公斤糖厂收购甜菜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价,经双方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了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意见为:1、额敏县二支河牧场黑开发承包地按水浇地每亩承包费市场价格为200元;2、2014年11月份每公斤干玉米市场销售价格为2.15元;3、2014年11月份每公斤甜菜糖厂收购价格为0.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公平、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合同,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后能够达成一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应当予以尊重,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该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给原告提供一口机井,没有原告所说的被告需提供三口机井,原告虽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提供三口机井,但被告在法庭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且原告的农作物减产受损受土壤、施肥、浇水灌溉、气候、风沙、田间前后期管理及合理种植等多方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实被告给其提供的一眼机井能否正常供水,原告等人作为成年人,在承包他人土地经营时,应当根据承包土地的水源是否足够,土壤适合种植那些农作物等合理的安排和种植,如因自己经营土地不善导致减产等损失出现,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据此仅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足够的水源,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并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土地承包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在此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耿建军、刘伟解除与被告李学俊、李学兵、李平粮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耿建军、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争议标的金额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投递费2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耿建军、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瀚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