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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王某甲,夏某,郑东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母。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东平,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峰,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东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王某甲、夏某以要求被告人郑东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王某甲、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铭心、被告人郑东平及其辩护人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4时35分许,被告人郑东平醉酒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骆亚线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骆亚线OK+700M(五福宾馆门口)附近,遇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乙驾驶“HONEST”牌两轮摩托车,致两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东平弃车逃逸。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郑东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郑东平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郑东平的亲属又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0万元,此款由本院暂扣。被告人郑东平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查某、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谅解书,证人冯某、徐某、陆某、何某、舒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王某甲、夏某诉称:被告人郑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王某乙死亡,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死亡赔偿金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8812.75元(27893元×7年÷4)、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8786.7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郑某表示,除已赔偿的以外,其他现在无力赔偿,对原告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现本院认定如下:被害人王某乙生前因征地农转非,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夏某现年73周岁,为城镇居民,其共有4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乙农转非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31912.7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48812.75元)、丧葬费26874元,合计人民币958786.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东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东平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对被害人亲属作一定的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东平有自首情节,且能对被害人亲属作一定的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东平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郑东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已支付的10万元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东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郑东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王某甲、夏某死亡赔偿金931912.7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48812.75元)、丧葬费26874元,合计人民币958786.75元。扣除被告人郑东平已支付原告人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郑东平尚需支付人民币85878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王某甲、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杨 栋人民陪审员  应晗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