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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灌云县伊山镇任正道水泥销售门市与范友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县伊山镇任正道水泥销售门市,范友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灌云县伊山镇任正道水泥销售门市,经营者任正道。委托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友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灌云县伊山镇任正道水泥销售门市与被告范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余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被告共赊购原告水泥等建材价值人民币32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94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友海答辩称,我方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欠款是事实,但未支付欠款的原因是原告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为案外人施工的饭店工程楼面开裂,导致我方工程款被扣,还导致我方另行花费了1万余元的维修费,我方与原告交涉未果,向派出所报警也未解决。另外我方在欠款后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原告分多次售给被告枣庄市鲁王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水泥和其它建材,被告范友海共计欠货款3191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103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欠条原件共计57张、出厂水泥实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泥建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所欠货款31910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且自己在欠款后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等,因未履行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友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灌云县伊山镇任正道水泥销售门市支付货款3191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以本金319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范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