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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崔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崔某。被告:方某甲,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崔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起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方某乙。××××年××月,生育小儿子方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刚开始被告经营食品批发店,后来又和朋友合作经营婴儿用品商店。经营过程中被告经常出差进货,极少见面,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以致感情完全破裂,至今失联已有一年之久。半年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近半年来,被告对原告和两个小孩的生活不问不顾,双方也失去联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2、婚生子方某乙、方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方某甲未出庭应诉或提出答辩。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方某乙、方某丙的出生年月等事实。以上书证已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所主张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化县长虹乡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衢州读高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又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丙。被告方某甲在经商过程中经常出差进货,极少见面,从此原、被告感情失和。2014年9月30日原告崔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诉,可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甲自2014年离家出走后,婚生子方某乙、方某丙一直随原告崔某生活,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责任,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方某乙、方某丙随原告崔某生活,由其独立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毅人民陪审员  郑土水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