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乙,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200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某丙,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华,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11日下午三点半左右,被告郑某甲和丁张明及二原告之子张建成骑一辆自行车到西平县五沟营处的洪河洗澡,期间张建成不慎溺水身亡,郑某甲、丁张明回家后未及时向原告说明情况,导致丧失抢救时机。事情发生后,被告没有一句安慰话,并声称自己没有责任,自己也是受害者,深深地伤害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公平原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40000元,并承担有关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2015年5月12日下午因学校放假,郑某甲在学校门口和其他同学玩时,同班同学张建成、丁张明骑一辆自行车找郑某甲到丁崔村看钓鱼,丁张明骑车,郑某甲和张建成轮流坐车到丁崔看了一会儿钓鱼,郑某甲想回家,张建成、丁张明又说到洪河里抓鱼,郑某甲因为是刚从其他地方转学到本村,对地形不熟,只好跟二人同去。到河边后,郑某甲在河边看自行车,张建成、丁张明先下河,后来郑某甲也下河。三人先在河边摸了一会儿螺蛳,张建成说河里有鱼,就脱光衣服跳进河里,滑了一下就掉水里了,他拼命拍打水面,郑某甲和丁张明看见后,每人都找了一根树枝伸过去想让他拉住,但张建成怎么也伸不出手拽树枝,被水越冲越远,慢慢地看不见了。郑某乙夫妻二人得知张建成不幸后很是震惊,也很难受和悲痛,立即打电话过去,表示同情。5月13日后半夜西平县公安局组织打捞尸体让郑某甲到现场指认地点,郑某乙夫妻立即租车携子前往,郑某乙并协助全程打捞。5月14日上午,郑某乙夫妻二人和郑某甲奶奶三人到张建成家慰问,几人当时心生悲痛,失声大哭。5月18日郑某乙夫妻二人又买些礼品再次到张建成家看望。但此后原告张某甲三次无理向我们要钱,并托人捎信威胁郑某甲奶奶,说如不给钱,小心你孙子。逼得我们只好将郑某甲转学他处。我们认为,郑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尽自己的能力对张建成进行了施救,但因没有成年人的能力,没有达到施救目的。即便飞快回去报信,等到大人赶来救助,也来不及。因此郑某甲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因学校放假,同班同学张建成(2005年3月6日出生)、丁张明、郑某甲相约骑一辆自行车到流经西平县五沟营镇的洪河玩耍。张建成脱光衣服下河后不幸被河水冲走,丁张明、郑某甲各自用树枝施救无果,张建成溺水身亡。丁张明、郑某甲回村后因惧怕责骂,未将张建成被河水冲走之事告诉张建成家人及自家家人。当晚张建成家人前来询问张建成下落时,丁张明、郑某甲二人亦未说明实情。张建成家人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取村口监控录像并向郑某甲家人调查三人同出却两人回归的情况时,第二天晚上八点钟左右,郑某甲才向母亲说明张建成被河水冲走之事。事故发生后,郑某甲家人通过电话并两次到二原告家慰问,其中一次买有礼品。庭审中,三被告愿意补偿二原告3000元以示同情慰问。二原告对此不认可,要求三被告按公平责任承担40000元损失。本院认为:三个未成年人相约到河边玩耍,事故发生时郑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自身能力对落水的张建成进行了救助,对张建成被河水冲走身亡并无过错。但郑某甲回村后因惧怕责骂未及时告知死者家人,尤其在死者家人向其询问时隐瞒实情,延误打捞时机,行为显然不当。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公平责任分担40000元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磊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