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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与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贵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李贵荣,扬州申业达机电有限公司,郭吕龙,郭焕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建业路5号。负责人翁长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宝山,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贵荣。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慧,系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扬州申业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汤庄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郭吕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吕龙。被告郭焕娣。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以下简称高邮农商行汤庄支行)与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李贵荣、扬州申业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业达公司)、郭吕龙、郭焕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农商行汤庄支行的负责人翁长海及委托代理沈宝山和被告中瑞公司、李贵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慧、被告郭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中瑞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0日;1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12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年利率8.4%,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郭焕娣、李贵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归还,并长时间不能正常付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3195111.0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瑞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郭焕娣、李贵荣也未履行其连带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309441.06.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逾期顺加计算),并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瑞公司、李贵荣共同辩称,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贵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是事实,但现由于被告中瑞公司资金回笼较慢,偿还能力有限,且原告当时答应被告中瑞公司在归还原告贷款后再重新发放贷款,但嗣后未守承诺。被告郭焕娣辩称,其当时是受胁迫而签字担保,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签字担保时也未阅看保证合同内容,且现也无偿还能力。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该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额度的期限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果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郭焕娣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李贵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郭焕娣、李贵荣自愿为被告中瑞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3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5日,被告中瑞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瑞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被告中瑞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据两份,约定贷款的利率均为年利率8.4%,每月21日结息,2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1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嗣后,被告中瑞公司未能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瑞公司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郭焕娣、李贵荣亦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9441.06元,合计3309441.06元(利息、罚息、复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逾期利息顺加计算),并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李贵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慧、郭焕娣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郭焕娣及李贵荣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和被告中瑞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中瑞公司、李贵荣、郭焕娣当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郭焕娣、李贵荣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中瑞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其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9441.06元,合计3309441.06元,对此被告中瑞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郭焕娣、李贵荣自愿为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中瑞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焕娣抗辩认为其是受胁迫而签字担保,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申业达公司、郭吕龙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09441.06元,合计人民币3309441.0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延期按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与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加计算);二、被告扬州申业达机电有限公司、郭吕龙、郭焕娣、李贵荣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扬州申业达机电有限公司、郭吕龙、郭焕娣、李贵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扬州申业达机电有限公司、郭吕龙、郭焕娣、李贵荣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已预交,被告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扬州申业达机电有限公司、郭吕龙、郭焕娣、李贵荣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庄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俞川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