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晏雄东、张曙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晏雄东,张曙英,东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3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法定代表人:陈传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威,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孟珏,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雄东。被告:张曙英。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场六支沟107国道南。法定代表人:胡双桥,总经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晏雄东、张曙英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威、周孟珏、被告晏雄东、张曙英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下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雄东、张曙英、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H02P1011070219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晏雄东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8,000元用于购买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海花城二期50栋1单元2层2室,借款期限30年(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37年11月22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第一年利率为6.6555%,合同利息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息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开始适用,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执行。同时,被告晏雄东以其购买的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海花城二期50栋1单元2层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晏雄东向原告申请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晏雄东应开始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日为止。另,被告晏雄东与被告张曙英为夫妻关系,且均在《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与借款合同中签字,表明被告张曙英同意为被告晏雄东向原告申请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履行向原告偿还被告晏雄东未清偿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并同意以涉案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1月20日双方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的《期房抵押证明》。(编号:武房期东字第2007010720号)。2007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晏雄东发放了贷款308,000元。现被告晏雄东、张曙英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及时清偿被告晏雄东、张曙英的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晏雄东、被告张曙英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罚息共计287343.45元人民币,(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剩余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判令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晏雄东、被告张曙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4367元。五、判令三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晏雄东、张曙英及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晏雄东、张曙英身份证复印件、东鑫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证明原告与晏雄东、张曙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东鑫集团有限公司为晏雄东、张曙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证明晏雄东、张曙英将购买的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海花城二期50栋1单元2层2室住房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308000元划入被告晏雄东账户。5、《客户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87343.45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清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367元。被告晏雄东、张曙英及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下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雄东、张曙英、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H02P1011070219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晏雄东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8,000元用于购买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海花城二期50栋1单元2层2室,借款期限30年(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37年11月22日止),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第一年利率为6.6555%,合同利息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息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开始适用,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执行。同时,被告晏雄东以其购买的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海花城二期50栋1单元2层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晏雄东向原告申请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晏雄东应开始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日为止。另,被告晏雄东与被告张曙英为夫妻关系,且均在《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与借款合同中签字,表明被告张曙英同意为被告晏雄东向原告申请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履行向原告偿还被告晏雄东未清偿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并同意以涉案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1月20日双方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的《期房抵押证明》。(编号:武房期东字第2007010720号)。2007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晏雄东发放了贷款308,000元。现被告晏雄东、张曙英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及时清偿被告晏雄东、张曙英的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晏雄东、张曙英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华夏银行向被告晏雄东发放贷款后,被告晏雄东、张曙英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晏雄东就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海花城二期50栋1单元2层2室房屋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的《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合法有效,原告华夏银行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晏雄东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晏雄东、张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及利罚息共计287343.45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剩余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三、依法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晏雄东、张曙英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四、被告晏雄东、张曙英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4367元。五、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晏雄东、张曙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854.21元,由被告晏雄东、张曙英及被告东鑫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卢丹涛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心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