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二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春艳与朱春娣、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娣。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艳。委托代理人冯涛,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君,系李春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乐。上诉人朱春娣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艳与被告祥泰公司自2009年起即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就未还借款分别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即:1、2012年2月18日《借款协议书》,金额为90万元,月息四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2、2012年3月31日《借款协议书》,金额为20万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3、2012年4月23日《借款协议书》,金额为50万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4、2012年4月30日《借款协议书》,金额为150万元,月息四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5、2012年9月10日《借款协议书》,金额为20万元,月息四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上述五份借款协议内容相同,借款人均为祥泰公司(甲方),出借人为原告刘春艳(丙方),被告李春旺、王永乐共同作为乙方承诺为甲方担保,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乙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另查,被告李春旺与被告陈文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永乐与被告朱春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本案中,被告祥泰公司向原告刘春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祥泰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计息时间自原、被告最后一笔借款合同签订日(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庭审中被告李春旺、王永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与祥泰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王永乐辩称合同签字非其本人签署,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属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君、朱春娣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本案借款担保行为发生于李春旺与陈文君、王永乐与朱春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文君、朱春娣均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李春旺、王永乐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陈文君、朱春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永乐辩称李春旺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李春旺涉嫌罪名为合同诈骗罪,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涉案标的亦无牵连,故本案无需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王永乐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曾收取高额利息,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计入本金的意见,因当事人未能就已支付利息部分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春艳借款330万元;二、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春艳本判决第一项借款自2012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春旺、陈文君、王永乐、朱春娣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朱春娣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永乐所提供的担保系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王永乐担保的债务上诉人亦不知情,其担保行为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王永乐担保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借款人有地下车位作为担保,依据担保物权优先的原则,债权人放弃物保的,债务人在物保范围内免责;3、本案担保期间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且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刘春艳的出借款项是否真正履行;4、本案程序违法,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李春旺涉嫌诈骗已被廊坊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诉人已经报案,刑事案件侦查在进行中,应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另外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上诉人到庭,依照民诉法规定不能缺席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廊开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刘春艳答辩称,我方出借款项时是通过担保人王永乐介绍,我方并不认识借款方,王永乐个人的收入是其家庭收入来源,王永乐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与上诉人解除夫妻关系,将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借款人祥泰公司承认借款的事实,其他诉讼参与人亦未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并无不当;本案在借款协议书中并没有担保物的出现,即使有房产作为担保,但没有抵押登记也属抵押无效,我方向上诉人及其它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了上诉人,上诉人未到庭,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不适用担保期间六个月的规定,我方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与李春旺诈骗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及原审其它被告就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祥泰公司、李春旺、陈文君、王永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祥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艳曾签订臻丽家园地下车位担保协议,以该小区地下停车场1--20号车位为2012年4月3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协议中约定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祥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艳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永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五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上诉人朱春娣与被上诉人王永乐于2012年11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王永乐担保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过担保期间问题,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均未对担保期间作出约定,但协议内容均约定了“上述借款未还清之前,不减少或免除乙方个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至被上诉人刘春艳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刘春艳是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出借款项是否履行问题,被上诉人刘春艳与被上诉人祥泰公司2009年存在借款关系,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书是对以前未还款项作出的约定,五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数额均与祥泰公司出具收条的数额一致,收条加盖了祥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祥泰公司、担保人李春旺及王永乐已在借款协议书签字,一审法院依据收条及借款协议书确定借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借款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祥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艳签订臻丽家园地下车位担保协议后未对抵押物车库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案抵押权未设立,上诉人上诉称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朱春娣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查无此人快递被退回后,又于2014年2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送达(卷宗14页),上诉人上诉称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春旺涉嫌犯罪的罪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并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朱春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