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9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迺伟与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迺伟,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9507号原告孙迺伟,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红桥后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燕斌,负责人。原告孙迺伟与被告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缪婷婷、人民陪审员王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购买千里马牌汽车一辆,2004年2月19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翠微路支行(下称翠微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翠微路支行贷款55800元,用于购买千里马牌汽车,由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原告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将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原告与翠微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翠微路支行贷款55800元,用于购买千里马牌汽车,贷款期限为5年。200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对被告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63240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时间自2004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2004年3月30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2015年6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万寿路支行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借款人孙迺伟于2004年2月19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中期汽车贷款,贷款金额55800元,贷款年限5年,到期日2009年2月19日,该笔贷款已结清。另查,2005年12月1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翠微路支行变更名称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翠微路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与翠微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偿还了全部购车贷款,被告理应在原告还清全部车辆贷款后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迺伟办理车辆(车牌号为×××)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三百三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顺和利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