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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均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锡万。委托代理人:王绕红。被告:王均华,职业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均华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