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申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成国与夏元怀、居士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成国,夏元怀,居士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民申字第00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成国。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夏元怀。一审被告居士滨,男,汉族,1968年1月6日生。再审申请人刘成国因与被申请人夏元怀及居士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成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遗漏共同借款人居从良;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成国在担保人上用自己的签名将担保人三字盖住,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原审认定刘成国为担保人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夏元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对于刘成国主张的原审认定的理由“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刘成国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是担保人,并不是证明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其主张的遗漏诉讼主体问题也不成立,因为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进行主张,也有权单独向担保人进行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刘成国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债务,原审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共同借款人之一居士滨偿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据原审原告的诉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再审申请人刘成国称其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款上签字,被申请人夏元怀对此不予认可,因再审申请人刘成国未能提供其他新证据足有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成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成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晓文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代理审判员 靖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姜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