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634号原告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1410号房。法定代表人万婕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1313号。法定代表人韦华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与被告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婕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益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三益公司与被告桂资公司签订了《联合拍卖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北海市鸿华大酒店资产权益拍卖,被告负责制作标书、代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提供买家,原告在拍卖完成后获得劳务费三万元,其余拍卖佣金归被告所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3日,北海市鸿华大酒店资产权益以8500万元拍出。2010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约定:拍卖佣金分配比例变为被告获得75%、原告获得25%,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2010年3月22日,原告将2997500元佣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拒绝承认《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的真实性,要求原告按《联合拍卖协议书》支付剩余的佣金。原告当时主张《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系双方签订而且双方间的联合拍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定《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真实有效并作出(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均不服并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并非被告签订而作出了(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经检察机关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真实有效并作出(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提出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民提字14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真实有效,原告通过拍卖共收到佣金475万元,根据原告25%、被告75%的比例分配,税费也按比例各自承担。为了本次拍卖,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了广告费13460元、2010年3月15日缴纳了税款240125元、2010年6月13日缴纳了税款28532.5元,共计282117.5元。根据原告25%、被告75%的比例,被告应承的税费为211588.12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税费211588.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桂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三益公司起诉属重复诉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2010年2月2日签订的《联合拍卖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桂资公司与原告三益公司拍卖佣金比例分别为75%和25%,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虽然双方对具体分配的佣金数额有异议,但该协议约定的税费比例是确定的,原告从2011年双方发生诉讼时就清楚应当要求被告自行承担税费,但直至2015年原告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三益公司与被告之间就联合拍卖合同纠纷经过一、二审和检察院抗诉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就拍卖佣金问题经过法院多次审理,原告2015年又就该合同的税费问题起诉至法院,有违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二、根据税法相关规定,涉案的拍卖由原告完成,原告即为纳税主体,应由其完成缴税义务,否则,如被告存在缴税义务,也是凭税务机关对被告追诉,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三益公司与被告桂资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拍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三益公司、桂资公司合作拍卖北海市鸿华大酒店资产权益,由桂资公司负责向三益公司提供资产相关情况及帮助三益公司完成市场调研和提供买家,制作报价投标书,代交项目投标保证金,并在投标之日以三益公司的名义递交投标书。中标后,拍卖会由桂资公司组织实施,三益公司具体操作。拍卖完成后,桂资公司只支付三益公司3万元合作劳务费,拍卖业绩双方各占50%,一切费用由桂资公司支付,发票开具三益公司发票,转入三益公司账户佣金扣除3万元后转入桂资公司账户,桂资公司对三益公司开具收入发票,三益公司把该项目交税单交给桂资公司冲账,避免桂资公司重复交税。经过双方合作,三益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举行拍卖会,北海鸿华大酒店资产权益最终以8500万元拍卖成交。同日三益公司与买受人北海馨平广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成交价为8500万元,拍卖佣金为425万元。2010年5月20日,桂资公司以三益公司未足额支付拍卖佣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益公司向桂资公司支付人民币14475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益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三益公司向桂资公司支付拍卖佣金19万元;二、驳回桂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桂资公司、三益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三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并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桂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1、《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订立于2010年3月8日,该条款内容为:桂资公司、三益公司就拍卖佣金重新约定,桂资公司占75%,三益公司占25%,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2、三益公司在案涉拍卖活动中收到的佣金共计475万元。判决认定桂资公司应分得拍卖佣金的75%,即356.25万元,三益公司应分得拍卖佣金的25%,即118.75万元,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扣除三益公司已支付的299.75万元,尚应支付剩余款项56.5万元,据此判决:一、撤销(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三、变更(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桂资公司给付拍卖佣金565000元及相关利息;四、维持(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15年7月10日,三益公司以桂资公司应按比例承担案涉拍卖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南宁市青秀区地方税务局受理了三益公司以425万元为计税依据所填报的《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该表载明:营业税425万元,税率5%;地方教育附加计费金额21.25万元,费率1%;城市建设维护税计税金额21.25万元,税率7%;教育附加费计费金额21.25万元,费率3%;防洪保安费计费金额425万元,费率1‰;上述税费合计240125元。三益公司已领取相应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2010年5月10日,南宁市青秀区地方税务局受理了三益公司以355万元为计税依据所填报的《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该表载明的税费项目、税费率与上述申报表一致,税费合计为200575元。三益公司主张此次申报的计税金额中包括了案涉拍卖活动中另一部分的拍卖佣金50.5万元,对应税费为28532.5元。还查明,三益公司为案涉拍卖活动向广西日报社支付广告发布费13460元,广西日报社于2010年3月18日向三益公司开具了广告发布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三益公司提供的《联合拍卖协议书》,《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2013)民提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完税凭证,广告发布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三益公司与被告桂资公司签订的《联合拍卖协议书》、《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亦予确认。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在桂资公司起诉三益公司支付拍卖佣金的另案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仅就475万元拍卖佣金在三益公司及桂资公司之间如何分配进行处理,并未涉及拍卖活动中所发生税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三益公司要求桂资公司按协议比例分担案涉拍卖活动中所发生的税费,该诉请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未经过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不构成重复起诉,桂资公司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三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三益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就佣金分配争议作出判决后两年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桂资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三益公司要求桂资公司分担税费的数额问题。三益公司向广西日报社支付广告发布费13460元,此外,根据三益公司提供的两份《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三益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税费的税费率应为5.65%,以生效判决认定的拍卖佣金475万元计,与案涉拍卖活动相关的税费应为268375元(475万元×5.65%),三益公司主张以425万元、50.5万元作为计税依据,超出生效判决认定的拍卖佣金数额,属计算不当。综上,三益公司为案涉拍卖活动支出税费总计为281835元(13460元+268375元)。根据《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税费由双方按佣金分配比例各自承担,即桂资公司应承担税费的75%,三益公司应承担税费的25%,因此,桂资公司应向三益公司偿付垫付的税费为211376.25元(281835元×7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税费211376.25元;二、驳回原告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