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2006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4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5月12日凌晨在燕城大酒店405号房间登记开房,并于12日凌晨3时许和13日凌晨3时许两次提供“K粉”和“开心水”等毒品,容留李某甲、李某乙、郭某、黄某、陈某等吸毒人员在燕城大酒店405号房间吸毒。2015年5月13日9时许,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怀集县怀城镇燕城大酒店405号房间当场查获被告人钱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郭某、黄某、陈某等六人,并在被告人钱某身上检查到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并在房间里检查到塑料吸管、塑料盘、卡片、玻璃瓶、音响等吸毒工具。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是毒品氯胺酮,共净重1克。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钱某在燕城大酒店登记开房405号房间,并于12日凌晨3时许和13日凌晨3时许两次提供“K粉”和“开心水”等毒品,容留李某甲、李某乙、郭某、黄某、陈某等吸毒人员在燕城大酒店405号房间吸毒。2015年5月13日9时许,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怀集县怀城镇燕城大酒店405号房间,当场查获被告人钱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郭某、黄某、陈某等六人,并在被告人钱某身上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在房间里检查到1个塑料盘、4条塑料吸管、1张卡片和1套音响等吸毒工具。经对上述人员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氯胺酮检测试剂和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试剂均呈阳性。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小包白色粉末共净重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黄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个塑料盘、4条塑料吸管、1张卡片和1套音响等吸毒工具,通话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钱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某的经过,被告人钱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1个塑料盘、4条塑料吸管、1张卡片和1套音响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